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彰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錫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呂阿萬、劉鉗、劉見南、劉興、劉深溪間
請求返還土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狀請求相對人等5人應 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查聲請人就該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 面積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裁定參照 ),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何無涉。經查, 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聲請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381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等5人占用之面積為7,030平方公尺,是其調解標的價額 為16,738,430元(計算式:7,030×2,381=16,738,430)。二、綜上,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6,738,43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聲請費5,000元,扣除聲請人 前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000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表明異議理由;但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