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謝文彬
被 告 謝振成
被 告 柯吻
被 告 謝明守
被 告 謝佩倫
被 告 謝佩諭
訴訟代理人 謝松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19號請求調解撤銷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44元(含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及證人旅費新台幣5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合併之制度,目的在使當事人及法院節省勞力、時間 、費用,並防止裁判矛盾, 故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為「客觀訴之合 併」;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 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 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⑴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所核定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 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 ⑵被告謝振成、柯吻、謝明 守、謝佩倫、謝佩諭、謝松祐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 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謝振成、柯吻、謝明守、謝佩 倫、謝佩諭、謝松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 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85607號強制執行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 即彰化縣和美 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 不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謝振成、柯吻、謝明守、謝 佩倫、謝佩諭、謝松祐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 所核定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 100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 書,對原告謝文彬所取得之400,000元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 謝振成、柯吻、謝明守、謝佩倫、謝佩諭、謝松祐應將如附 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謝振成、 柯吻、謝明守、謝佩倫、謝佩諭、謝松祐應連帶給付原告40
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85607號強制執行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 即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 不許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調解,而於備 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惟該二項請求並非不能併存 ,故非屬預備合併之類型,應係訴之客觀合併,原告上開備 位聲明之請求於性質上核屬訴之追加,就此訴之追加部分, 本院認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係於 100年7月1日因被告等於92年10月15日 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承租原告土地1處3筆(地號和美鎮○○ 段765、765-1、766號) 租約期滿後因該處土地上被告等所 建立之建築物及附屬電力歸屬問題致生糾紛而在彰化縣和美 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⑴原告願補償被告 等於該處土地上之建築物、電力設施及其他因本案所受之損 失共計400,000元整,並當場開具如附表所示面額200,000元 之支票2紙,經交被告謝松祐收迄無誤。 ⑵被告等同意放棄 該處土地上之全部建築物、電力設施及所有物品,所有權歸 屬聲請人所有。⑶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該調解書於100年7月18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 100年度核字第8367號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是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 未逾上開30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765、766、765之1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共同之祖先向政府承租耕作,嗣 再由原告之父謝振源(已歿)繼續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使用。於 原告之父承租期間,訴外人謝明山(即部份被告之被繼承人) 屢屢向原告之父請求借用系爭土地,原告之父因仍以系爭土 地種植作物而無意借用,惟訴外人謝明山表示其生活困苦無 處居住,懇求原告之父同意其搭建鐵皮屋及施設供電設備以 供棲身,原告之父念及同宗情誼始勉強同意,並由訴外人謝 明山簽立土地暫借切結書,約定謝明山使用系爭土地至88年 11月30日後,即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地上建物及其他 設備則全部歸由原告取得,上開約定條件之履行並由被告謝
振成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詎借用期滿後,訴外人謝明山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地上建 物以及電力供應等相關設備,原告念及同宗情誼並未立即要 求其搬離,直至訴外人謝明山亡故,被告等人得知原告之父 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若興建房屋使用,將因違反使用目的而遭 彰化縣政府收回並不得繼續承租後,竟要脅原告若不給付1, 000,000元予被告等人, 將向彰化縣政府舉發原告所繼承之 系爭土地遭彼等之被繼承人謝明山違約使用,並將同時向媒 體投訴上開情事以迫使彰化縣政府立即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得知被告等人之要脅後雖深感心寒,惟為保住祖先遺 留之耕作承租權,迫於無奈只得請託地方人士數度與被告等 人進行協商, 嗣於100年7月1日當天,經被告等人保證並且 日後不向彰化縣政府檢舉及向特定媒體爆料訴外人謝明山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施設相關設備之承諾下,原告方同 意支付400,000元予被告等人; 詎原告於調解之翌日,竟接 獲彰化縣政府之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遭人檢舉違規使用而將 終止原告之租用關係,經原告向系爭土地週遭鄰居查證,又 得知於調解成立前已有傳播媒體前往系爭土地採訪拍攝,則 被告等人既早已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及向媒體爆料,竟又 隱瞞上開事實而脅迫原告給付款項,彼等之行為實令原告無 法苟同。
㈢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人一方面向彰 化縣政府提出檢舉並向媒體爆料,他方面又隱瞞上開事實與 原告進行調解,致原告迫於被告等人之威脅恐嚇,並誤信被 告等人不致於悖離祖先長年投注血汗經營系爭土地之心意,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彼等達成調解,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 告即得撤銷本件調解之意思表示;調解既經撤銷,被告等人 持有原告之票據即無理由,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 原告。並聲明:⑴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8 日所核定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 100年民調字第58號調 解。⑵被告謝振成、柯吻、謝明守、謝佩倫、謝佩諭、謝松 祐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謝振成、柯吻、謝明守、謝佩倫、謝佩諭、謝松祐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5607號強制執行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 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 100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不 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二、被告之抗辯: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究竟有何詐欺及脅迫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任何詐欺或脅迫之行 為。本件調解過程中,除由原告主動聲請之外,於調解過程 中並無任何人有恐嚇或脅迫之行為,此有證人即調解委員顏 永儀於鈞院100年9月28日之辯論程序中,法官問:「當時調 解時對造有無恐嚇及脅迫聲請人謝文彬才答應賠償40萬元, 才成立調解?」,證人顏永儀答:「我的記憶中沒有。」等 語; 又調解當時陪同原告在場之王能幸律師於鈞院100年12 月14日之辯論程序中,法官問:「調解當日謝文彬有無被脅 迫簽立調解書事情?」,證人王能幸律師答:「沒有。」等 語。是由證人顏永儀調解委員及王能幸律師上開證詞足證系 爭調解書之成立過程中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更何況 ,依原告所述「被告等人一方面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並向 媒體爆料,他方面又隱瞞上開事實與原告進行調解,致原告 迫於被告等人之威脅恐嚇,並誤信被告等人不致於背離祖先 長年投注血汗經營系爭土地之心意,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彼等 達成調解,…。」之內容觀之,原告之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外 ,究竟被告等人中何人有對其詐欺及威脅恐嚇?詐欺及威脅 恐嚇之內容為何? 如何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或脅迫 之要件?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僅片面指稱被告等人對其詐欺 、脅迫,顯不足以採信。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 何詐欺、脅迫之行為,其主張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顯不成 立,自無主張不當得利之理由至明。 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揭示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等之詐欺、脅迫始成立本件調解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政 府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據證人顏永儀(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調解委員) 於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 問:是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是。(法官問
:對於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 100年民調58號調解書,有 何意見?)本件是我調解。(法官問:請說明調解過程?) 100年7月1日第二次進行調解,第一次是一星期之前,聲請 人都是原告謝文彬,調解的爭點是聲請人要土地的廠房設備 及電力設備,共有6支電桿, 其中有一支是謝松祐之伯伯的 ,但是價格謝松祐之伯伯不接受,當時協商大約是40幾萬元 (包含廠房及電力設備)但是謝松祐之伯伯不同意,這是第 一次調解的過程,調解不成立。(法官問:後來聲請人謝文 彬是否聲請第二次?)是。(法官問:第一次是否是你進行 調解?)是。(法官問:第一次調解時對造人(被告)有無 恐嚇聲請人(原告)向縣政府檢舉、媒體報料?)調解過程 中沒有提到這件事,沒有聽說有向縣政府檢舉、媒體報料。 (法官問:第二次調解如何進行?)聲請人謝文彬以40萬元 補償對造人,第二次調解時有聽到聲請人謝文彬提到說對造 人有去縣政府檢舉,在指責對造人。(法官問:就此部分有 無做調解?)對造人謝松祐當場有說他爺爺沒有去做這件事 情,如果有,要聲請人去舉證。(法官問:聲請人謝文彬提 到縣政府檢舉之事情緒如何?)當時聲請人謝文彬提到縣政 府檢舉的事情,調解時情緒平和,但語氣大聲一點。(法官 問:當時有無就此事進行調解?)當時聲請人謝文彬有帶王 能幸律師到調解現場,王律師只有與聲請人謝文彬做溝通, 沒有表示意見。(法官問:當時調解時對造有無恐嚇及脅迫 聲請人謝文彬才答應賠償40萬元,才成立調解?)我的記憶 中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聲請人謝文彬有無談到 加註調解成立後,不能向縣政府檢舉及向媒體爆料?)記憶 中有談到,本來就此事王律師要兩造寫切結書,後來沒有寫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對造人有無說要寫切結書,但 後來王律師沒有寫?)本來王律師有要擬切結書,但只寫幾 個字後來就沒有寫。(法官問:當時聲請人謝文彬有無極力 要求對造人寫切結書?)沒有。(法官問:當時調解時雙方 是否有提到如果對造人向縣政府檢舉及向媒體爆料那這次調 解就失效?)沒有。」,及證人王能幸律師於本院100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1 00 年7 月1日有無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有,我陪同 原告謝文彬列席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法官問: 請說明與兩造於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過程?)剛開始氣 氛不好,證人聽原告說被告那方要求100萬元, 證人幫忙協 調到40萬元,原告現場開立二張支票。事後證人聽說地上建 築物及電力公司電力設施被拆除。(法官問:調解當日謝文 彬有無被脅迫簽立調解書事情?)沒有。(法官問:調解當
日有無提到被告謝振成檢舉事情影響租約,調解就不成立之 約定?)調解當天雙方有口頭約定,對造人方面不能去向政 府機關檢舉,如檢舉的話,對造人的40萬元支票要還給調解 的聲請人即原告。(法官問:當時有無寫書面?)不曉得是 誰說要寫切結書,當時我想雙方是親戚關係且調解成功,雙 方還一起去吃中餐,我認為沒有必要寫書面,不好看,當時 氣氛很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請你去彰化縣和美鎮 調解委員會有無說為何要去調解?)細節我已經忘了不清楚 了,當初原告找我寫書狀要告被告,我認為雙方應該透過協 調解決事情,建議原告去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法官問:聲 請調解狀是你幫忙書寫?)我忘記了。(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謝松祐問:調解當天有無提到關於第四台去報導的問題?我 忘記了。(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謝松祐問:調解當天雙方所提 切結書內容是指如果縣政府要去拆除情事,雙方要互相協助 ,避免被拆除?)當天所提切結書內容並不是指如果縣政府 要去拆除情事,雙方要互相協助,避免被拆除情事。當時提 到的說要寫切結書的內容是指:如果被告去檢舉要還40萬元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所提的縣政府要去拆除雙方要互相協助 ,避免被拆除這只是雙方的話題,並不是要寫切結書的內容 。」等情節,具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建造、設置於系爭土地 之廠房及電力設備之糾紛,於聲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前,原係找王能幸律師商議,欲狀告被告等,惟經王 能幸律師勸解後,乃改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且係先後二次聲請調解,此經證人顏永儀、王能幸分別證 述甚明,又衡諸上揭證人所證進行調解之過程,系爭調解內 容係於調解委員及律師協調下成立,當場並無脅迫、恐嚇或 詐欺之情事,且彰化縣政府係經由媒體報導並經該府查證原 告繼承其父謝振源所承租系爭土地確有違反耕地租約規定, 未自任耕作,乃予以租約無效之處分乙節,亦據彰化縣政府 以100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00325838號函覆在卷,此外 ,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詐欺、恐嚇或脅迫 等使其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狀態之情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本件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即難謂正當, 應予駁回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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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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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S0000000 │100.07.01 │ 2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謝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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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S0000000 │100.10.01 │ 2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謝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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