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5486號
TPEV,90,北簡,15486,2001120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六號
  原   告 丁○○○住台北市○○區○○街一0一號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林錦雲
  共同訴訟代 楊宗霖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六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一、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參萬渠仟伍佰元正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參萬渠仟伍佰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木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參萬染仟伍佰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共同負擔。
五、本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吳林美英為被告等二人之母親,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自為會 首招募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四十六會,會款每期三萬元正,每月五日開標, 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採內標制。經查訴外人吳林美英自為會 首,卻假藉人頭會員,標得會款,嗣後訴外人吳林英英因無力給付,致使互助會 因此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提前十二會倒會,訴外人吳林英英為此曾與原告等協調 給付會款事宜,原告間並委由丁○○○出面與訴外人吳林美英洽談,訴外人吳林 美英並簽立字據以為憑證。
二、按民法第七0九之九條規定: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末得 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末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讓末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今訴外人吳林美 英為會首,因無力給付會款,致使合曾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等三人皆為末得標之 會員,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訴外人吳林英英即應給付原告等三人積欠之會款各新 台幣二三七五00元正。
三、惟經查訴外人吳林美英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配偶吳瑞吉亦已 死亡,按被告甲○○乙○○為訴外人吳林美英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等二人為訴外人吳林美英之遺產繼承人。四、按被告等二人為上揭訴外人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一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今未曾依 法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繼承訴外人吳林美英前揭之會款債務。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積欠之會款各新台幣二三七五0 0元正,是為保障原告等人之權益,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