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15號
GSEV,101,岡簡,1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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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俊仁
被   告 蘇福金即力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日98年6 月15日、票面 金額25萬元、票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可證。詎料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既無法 提出借據或證明已交付借款予伊,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又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江語涵合夥經營酒廠而交予 江語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要件,被告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借據或有交付借款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故其顯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況原告 亦自承係江語涵向其借款,現金是交付予江語涵等語(見 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又支票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另票據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等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 可以證明發票原因即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參照前開法規說 明及判決意旨,即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存在, 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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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