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郭啟貞
原 告 郭歐秋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佘王蘭等四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四人無權占有應共同給付原告郭啟貞新
臺幣(下同)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起至
回復原狀,按月給付壹佰零玖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四人無權占有
應共同給付原告郭歐秋梅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101 年7 月起至回復原狀,按月給付叁佰肆拾元。」,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拾叁萬肆仟零
柒元【〔33,952元+(109 元×12×10年)=47,032元〕+〔
46,175元+(340 元×12×10年)=86,975元〕=134,007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