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39號
PTEV,101,屏簡,3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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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康秋月
      曾守玄
      曾耀德
      曾煜婷
      曾子晃
代 理 人 吳佳霖
被   告 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街83巷9 之1 號,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其為洗腎患者,長期在台安醫院 雙十分院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其個人生活 中心在臺中,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足資證明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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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