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3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宛儒
劉家華
被 告 魏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向訴外人遠颺 企業社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200元學習機教材(包 含英文、數學、自然3 箱軟體和電子書1 本,下稱系爭教材 ),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採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36期支付,自100 年4 月 15日至103 年3 月15日止,每期繳款金額為2,200 元,如有 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嗣遠颺企業社 業於簽約時同時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收受 系爭教材後,未曾按期清償分期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前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准予 核發,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遠颺企業社之業務員即證人林俊霖已依法給與被告3 至4日 期間考慮是否購買,並無詐騙、要求被告於拜訪當日立即購 買系爭教材,且遠颺企業社已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教材 一次全數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點收無誤,有被告親簽之商 品收訖確認書,是應認被告已收受完整商品,若被告主張有 分次交貨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並無被告所述收到教材後2 個月後始收到電子書之情況 ,此由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因 業務員未詳細告知產品內容及付款方式,而拒絕給付款項, 並無主張因分次交貨或已辦理退貨之情,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
⒊依照系爭分期付款表第4 條及第6 條之約定,若被告欲取消 系爭買賣,應於7 日內辦理退貨,始完成退貨手續,然被告 並未提出已踐行退貨手續之證明,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二、被告則以:林俊霖前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至家中向伊推銷系 爭教材,直接將試用版之電子書置於家中供伊試用,以決定 是否訂購該教材,經過3 至4 日後,林俊霖來電詢問訂購意 願,伊即告知願訂購系爭教材並簽訂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惟伊於訂約後告知男友,經男友分析系爭教材對孩子學習 幫助不大,2 人無力負擔分期價款,又證人林俊霖並未出示 教師證件等情況,伊始恍然大悟遭受欺騙,旋於訂約翌日即 以電話告知林俊霖欲解約,林俊霖卻於伊向其為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之日後,即刻意避接聽伊之電話,致伊無法退還上開 教材;惟伊並未打開使用系爭教材,故買賣契約不成立;縱 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然訂約當日林俊霖僅交付英 文、數學、自然3 箱軟體,惟遲延20日始收受電子書,全部 教材方完整取得,故伊自得於4 月底收受全部系爭教材該日 起算7 日內,以退還商品方式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且伊已分 別於4 月29日、6 月7 日向遠颺企業社退還系爭教材,尚未 逾7 日不變期間,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向伊請 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經遠颺企業社之業務員林俊霖至家中推銷總價為79,2 00元系爭教材,經被告考慮3 至4 日後,始向遠颺企業社訂 購,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約定分36期支付,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3 年3 月15日止 ,每期繳款金額為2,200 元遠颺企業社已將前揭債權讓與給 原告。
㈡、被告未曾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繳付任何一期款項,共積欠 79,200元之數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 請表(本院卷第3 頁)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颺企業社訂購系爭教材,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清償,遠颺企業社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迄今均拒不付款,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 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係規定企業者與 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前,應給與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給 與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文之內容,然並非一律以30日為唯一期 間,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而定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遠颺企業社公司間有79,200元之分期價款約 定,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捺印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暨分 期付款申請表、商品收訖確認書為證,被告坦承上開分款申 請表及商品收訖書為其所簽名捺印,惟遠颺企業社業務員林 俊霖無詳細告知產品內容詐騙其簽約等情詞置辯。經查,本 件被告已自承:林俊霖前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至其家中推銷 系爭教材,其並未立即訂購,林俊霖即將試用版之電子書置 於家中其試用,經過3 至4 日後,林俊霖來電詢問訂購意願 ,其告知願意訂購系爭教材並簽訂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林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述:系爭教材之訂購日期即為訂購單上面被告確定之購買 日期,但之前有去被告家中介紹,被告說要3 天考慮,所以 在給予被告簽立訂購書和分期付款申請書前即有向被告介紹 系爭教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頁);再佐以被告親自簽 署之商品收訖書(見本院卷第76頁)第4 點內容「立同意書 人於簽立本同意書時,確實已經合理期間審閱所有分期付款 內容」,足認被告除已自行要求3 至4 日之審閱期間,而遠 颺企業社亦確係經3 日之審閱期間始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復觀之該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內容僅有16條之條款 (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內容約占A4紙張之1 面,閱讀上並 非十分困難,所涉及僅債權讓與、分期期數、利率、退貨期 間等事項亦非複雜,被告於3 至4 日內顯有充分時間諮詢其 他專業人員,或向親友詢問,是本院認遠颺企業社已與被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故被告於訂購後始以受林俊霖詐騙一時不 察簽訂該契約書,及遠颺企業社未給予審閱30日之審閱期間 ,受詐騙始行簽訂上開文件而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即屬無 據而非可採。
㈢、再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 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 於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6 條亦約定,如為 訪問、郵購、傳真等交易,得自受領商品7 日內無須理由, 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不 願購買系爭教材,須於收受商品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遠颺企業社之方式解除契約,始為合法。本件被告抗辯 林俊霖主動來電經被告同意至其家中拜訪,而向被告介紹系 爭產品,經被告考慮3 至4 日後同意購買並簽立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表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買賣契約應屬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 因遠颺企業社遲延交付電子書,致其於簽約後15至20日始收 受電子書,收受後旋即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故其解約應屬 合法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系爭教材已一次全數交付, 並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收受商品收訖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6頁)。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商品收訖確認書為其所親簽 ,然證人林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伊並無一次全部交付完畢, 因為伊公司是賣教學軟體,電子書屬於贈品,等被告確定購 買時,方另向廠商訂購,再寄交全新機器,但有留下試用機 供被告使用,此事有告知被告,且該交付電子書之時間並未 超過20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基此,遠颺企業社 並未一次給付所有教材已堪認定,原告主張已一次全部交付 完畢,即非可採,又證人林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子書 係約於3 月15日後之20日始行交付等語,已如上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收受完整商品應於100 年4 月3 日前後 ,然其遲至100 年4 月29日始第1 次退回系爭產品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7頁之托運單),顯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所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退回商品或以 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期限及系爭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之約定期限,是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自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餘收到系爭教材翌日即以電 話通知證人林俊霖欲解除契約云云,惟經證人林俊霖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並非在收受教材第2 天告知不欲購買,而 大概7 天後始來電表示小孩不會使用電子書,學習有問題, 但沒有說要退貨,後來因為伊休假就沒接電話,..上班後有 再度去電被告表示要前往指導被告小孩學習,但被告此時就 堅持要退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仍可另依上開約定之方式,於受領後7 日內以 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遠颺企業社,即可達成解約之目
的,然其捨此不為,遲誤上開解約期間,始將系爭教材退回 ,其解約難認合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於100 年4 月29 日前7 日內始收受電子書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已合法解 除契約,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遠颺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 且未經合法解除,遠颺企業社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一次給付未清償之分期款 項7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