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9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李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9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8.25,如逾清償期日未依約繳付本息, 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 100 年10月25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53元及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 4,520元,共計43,073元,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3,073元,及其中38,553元自 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073元,及其中38,553元自 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1,1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