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42號
SLEV,101,士簡,42,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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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彥
法定代理人 黃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牛排等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215,550 元。原告依約 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前揭貨款等云 ,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出貨明細影本1 份、送貨單影 本7 份、統一發票影本4 份、請款單影本1 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 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15,550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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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