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胡榮華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曹丁文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 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