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128號
SLEV,101,士簡,12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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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成秉廷
兼法定代理 楊元龍
被   告 楊元龍
被   告 簡秀良
兼法定代理 李秋燕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 院(71)廳民一字第245 號研究意見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發票地在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臺北逸先分行(設臺北市○○路○段200 號之3 ),而被 告楊元龍簡秀良李秋燕住所地各分別在桃園縣、新北市 泰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雖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唯依上說明 ,本件應依共同被告之特別審判籍定管轄權,本院已無管轄 權。是本件自應系爭支票付款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 等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 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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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