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成秉廷
兼法定代理 楊元龍
被 告 楊元龍
被 告 簡秀良
兼法定代理 李秋燕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 院(71)廳民一字第245 號研究意見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發票地在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臺北逸先分行(設臺北市○○路○段200 號之3 ),而被 告楊元龍、簡秀良、李秋燕住所地各分別在桃園縣、新北市 泰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雖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唯依上說明 ,本件應依共同被告之特別審判籍定管轄權,本院已無管轄 權。是本件自應系爭支票付款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 等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 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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