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2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楊宗誠
楊連雪琴
楊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2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七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此敘明。二、被告楊宗誠於民國 (下同)90 年就學期 間,邀同訴外人楊維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 筆,計新台幣(下同)104,80 0 元,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 機動計 算,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約定被告應於各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1 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約定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楊宗誠於93年6 月畢業,因服兵 役申請延期繳款,依約前開四筆借款應自96年6 月1 日起, 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楊宗誠除清償部份本息外,餘竟違約 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 欠之本金92,4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訴外人楊維德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訴外人 楊維德於96年11月17日死亡,而被告楊連雪琴、楊育誠為楊
維德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並提出就學貸款借據4 紙、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共4 紙、繼承系統 表1 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 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