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181號
SLEV,101,士小,181,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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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8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被   告 朱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美惠所有車號9302-YB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車體損失險,廖美惠之使用人即 訴外人雷雯婷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13時許駕駛B 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95之3 號處,遭被告駕駛2052-UH 號車( 下稱A 車)因會車不當撞擊B 車,致B 車受損,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到場處理。B 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1 萬元(其中工資為1,360 元、零件部分為 3,000 元、塗裝部分為5,64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用。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主張B 車之使用人雷雯婷將B 車違規停 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並無放置任何警告標示或閃燈警 示,人亦未在車內,亦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 車行經該肇 事路段,適遇大轉彎路線,蓋因雷雯婷違規停車影響被告之 行車路權,被告又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致擦撞B 車肇事,綜上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B 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A 車撞擊之事實, 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行照等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照片等件 到院核閱,查當時B 車駕駛雷雯婷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我



停放(B 車)的地點是畫設黃線。」(本院卷第23頁參照) ,且參照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B 車停於黃線上當時 無人在車上」等情(本院卷第20頁參照),顯見被告駕駛A 車肇事當時,B 車應為靜止停放於上址黃線上,堪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停放B 車,妨害 被告行車路權而致被告閃避對向車道車輛時,不慎擦撞同行 向停放路邊黃線上之B 車而肇事,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而主張駁回原告之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訴 外人雷雯婷調查筆錄、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顯證B 車確 實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B 車之左前車頭已逾 越黃線約40公分,且當時B 車呈靜止並無駕駛人員在內之狀 態,確實有妨害被告行車路權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原 因其中一端,堪認B 車使用人雷雯婷之違規停車行為,顯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堪 認雷雯婷上開違規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查筆錄中自 承略以:當時天氣晴,交通流量及視線均正常,被告行車時 速約10公里,當時行駛於該處為一弧形轉彎,對向一部汽車 過來,被告時速放慢準備轉彎卻碰撞到B 車(本院卷第22 頁參照)。而觀諸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肇事前B 車係位於其 前方右側,其間並無遮蔽障礙物,參以當時天候、採光均佳 ,被告行進速度亦極緩慢,即便被告所辯係為閃避對向(即 其前方左側)來車,肇事前仍對於在行進過程中停放其前方 右側之B 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予未注意而與碰撞B



車肇事,是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亦屬肇事原因,此 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認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端亦執是 認定,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8頁參照)。基上之說明,參以 B 車駕駛人雷雯婷為被害人即訴外人廖美惠之使用人,訴外 人廖美惠依上開規定,亦應負擔該與有過失之責任,因而本 件有過失相抵適用,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廖美惠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過失責任應減輕至十分之七,始為妥適。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 於99年4 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推定其為該月 15日出廠,現因本件事故車損支出以1 萬元修理費用(其中 工資為1,360 元、零件部分為3,000 元、塗裝部分為5,64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 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B 車於100 年2 月1 日碰撞受損,B 車折舊 年數為10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B 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 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價額為923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B 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0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2,077 元(0000-000=2077 ),加上工資1,360 元、塗裝 部分為5,640 元,本件訴外人廖美惠因車禍所支出修復B 車 之修理費用,應以9,097 元(1360+2077+5640=9097)為必 要,則被告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應負擔上開修理費用之十分之 七即6,368 元(計算式:9097×7/10=6,368 ,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 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 廖美惠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368 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 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得以就對訴 外人廖美惠之與有過失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則得於該經扣 除與有過失比例之金額範圍內,代位廖美惠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30000.36910/12=92310個月之折舊額為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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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