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6 日17時許 ,駕駛車號8277-XN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四段通河街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 ,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擦撞由原告承保 吳萬生所有由吳偉凱駕駛之3353-V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受損。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全勝汽車修護廠修護,修 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5,040元(其中零件費用25,303元 、烤漆費用19,417元,修理工資10,32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5,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保險單、車 損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存證信 函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記載,A車沿承德橋南向北下橋第3 車道右轉通 河街,A車右側與同向第4 車道右轉之B車左前車頭碰撞, 致使B車受損等語。足見被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其修車費為55,040元(其中零件 費用25,303元、烤漆費用19,417元,修理工資10,32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車係於98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 之日即99年6 月6 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1 年3 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10,810元之後,應以14,493元為限(即25,303元-10,810元 =14,493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10,320元、「烤漆」19,417元,合計為44,23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5,303 ×0.369 = 9,337第二年折舊金額:(25,303-9,337)×0.369 ×3/12= 1,473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337 + 1,473 = 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