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瑋玲
訴訟代理人 羅崇漢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透過其員工 吳雪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訴外人郭芸臻、謝任惠、溫淑 娟、劉憶慧等4 位臺灣飛韓國首爾之泰國航空來回機票,此 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吳雪玉之間於100 年2 月21日之MSN 往來訊息可證,且被告公司員工於100 年2 月22日之MSN 往 來訊息中同意支付上揭4 張機票票款新台幣(下同)4 萬 7,800 元。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3 月2 日、3 月4 日、 3 月7 日、3 月15日、3 月23日、3 月28日、4 月1 日、4 月8 日、4 月12日、4 月18日透過MSN 向被告公司員工催討 上揭款項,並於100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100 年12月15日前償還上揭欠款,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依據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 萬7,8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MSN 往來記錄、存證信函、電子 機票影本、機位預定之電子郵件、機票款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