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978號
SLEV,100,士簡,978,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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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複 代理人 張載光
      林忠平
法定代理人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黃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先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委任規定,備位依無因 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嗣陸續追加後,依據兩 造契約約定,並依表見代理、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同一原告勝訴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前公告保全公司臨時約公開遴選 ,由原告獲最高票,嗣由被告主任委員許美惠與原告簽訂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 契約),原告受委任自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8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提供被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事項,服務費用含稅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328,000 元。原告依約自100 年4 月18日開始提供 被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惟被 告竟於100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前變更主任 委員為許美惠之報備公文業經新北市政府函文註銷,許美惠 假主任委員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係自屬無效;為 免日後爭議,原告乃於100 年5 月19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 停止服務,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期間之保全維護費用計 338,933 元,然被告置之不理。
㈡按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含稅合計328,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予原告。查 原告係依被告100 年4 月11日遴選公告、同年4 月16日會議 記錄,經被告及其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許美惠用印,簽訂 系爭服務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應負授



權人責任,原告既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予被告,被告自應給 付委任報酬予原告,被告嗣後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 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權。
㈢縱被告抗辯許美惠係無權代理、且被告已於100 年5 月10日 發函通知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乙節為可採。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以前 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所在社區之保全管 理維護服務,且有利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日至5 月10日之管理服務費用 。至於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後,原告違反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表示,實際為被告提供保全管理維 護服務至100 年5 月19日止,原告管理行為仍屬有利於被告 ,且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因此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臨訟抗辯其不欲享受原告提供保全管理維 護服務之利益,然原告提供之保全管理維護服務之利益實際 上已為被告所得,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服務費用。為此,依據兩造契約約定,並依表見代理、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㈤對於被告答辯後補陳略以:
⒈查原告係依被告100 年4 月11日遴選公告,同年4 月16日會 議記錄、被告及被告主任委員及法定代理人許美惠用印,簽 訂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抗辯許美惠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並抗辯被告在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派員進駐被告 社區時,告知原告上情,並於100 年4 月28日發函通知,然 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解任罷免 有所爭議,尚難證明原告在與被告主任委員許美惠簽訂系爭 服務契約之同時或之前,被告已為反對之意思,或原告係明 知許美惠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換言之,被告抗 辯本件並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於法顯有誤 解,自不足採。
⒉原告係依系爭服務契約並依約自100 年4 月18日起提供被告 社區保全警衛服務,為被告不爭執;若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 間,果有被告所述,第三人聯安保全公司亦同時擔任被告社 區保全服務之情形,然此純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解任 罷免爭議所造成,實與原告無涉,亦難謂被告未受有利益。 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接獲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淑珍



於100 年5 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雖許美惠回覆其已向 新北市政府陳情,且前開存證信函亦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然為免日後爭議,原告乃主動於100 年5 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5 月21日起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停止 服務。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為止按系爭服務契約為計算標準之服務費用及法定利 息,係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民法第176 條第1 、2 項 及第177 條第1 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 等規定為基礎。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許美惠於100 年4 月間所簽訂之系爭服 務契約,乃因訴外人許美惠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程序,罷免被 告第11屆主任委員林淑珍,而僭稱主任委員,實則其並非被 告主任委員,自無權限代理被告簽約,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於知悉許美惠 多次向原告表示其為主任委員而非代理簽約後,自100 年4 月18日起多次向原告表明許美惠非主任委員,其無代理簽約 之權。被告已按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為反對表示,原告 實無主張表見代理向被告請求依約付款之權。
㈡原告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強行進駐被告社區,造成一崗雙 哨之警衛保全亂象,嚴重影響被告社區安寧及名譽形象,其 管理事務顯然不利於被告,係不法之無因管理。原告對被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本應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無主張民法第172 條或第176 條請求無因管理費用報 酬之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論是被告應依契約給付服務 費用之先位主張,或是無因管理之備位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補陳後,被告再答辯略以: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如公司法第12條有登記對抗效力之規定 ,尚不得以公寓大廈變更主任委員案業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 ,即認定該主任委員變更案適法性及原告是否為善意無過失 之第三人於法不論,而遽指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本案中 ,被告第11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經合法程序罷 免解任,縱經許美惠以偽造文書等違法方法申請為主任委員 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誤予核備登記,仍不得謂許美惠即為 被告之主任委員,而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查本件原告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且領有證照之專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事項及其效力,與其所營業務專門領 域息息相關,自應知之甚詳,且有較一般交易對象更高之注



意能力。由原告據以請求服務費之「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物 業管理維護契約」觀之,第4 條約定其為臨時約,期間自 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此與一般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契約通常為一年之常態情形不同,係屬變態事實。以 原告所營專業而言,對上開異於常情之事,豈有不探究其原 因之理?因此可知原告於許美惠為無權代理乙情,並非善意 無過失之人。
⒉許美惠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實無召集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無 召集權人無從召集合法之會議,原告據以主張許美惠為主任 委員之證物四所示100 年2 月25日臨時會議即不存在,許美 惠自無從罷免主任委員林淑珍而取得主任委員身分。原告對 許美惠為無權代理,若善盡注意義務,自可得而知之,其不 知縱非出於惡意,亦屬因過失而不知。是本件難認原告對許 美惠為無權代理,係屬善意無過失而有值得保護之第三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實屬無據。另原告所提遴 選公告,非被告所為,且實際上被告社區並未見其將該遴選 公告予以張貼公告。被告係在原告與許美惠簽訂系爭服務契 約後,亦即原告100 年4 月18日欲進駐社區前,始知許美惠 自居為被告主任委員與原告簽約等情,而被告亦於4 月18日 當場提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協調會議記錄予原告知悉, 表明反對許美惠無權代理意旨。故實無令被告負表見代理責 任之理。
⒊被告本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安全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詎許美惠僭稱被 告主任委員於100 年4 月11日以其偽刻被告書香大第管理委 員會印章蓋印於淡水郵局存證信函,寄交聯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偉鳴,表示其欲終止上開安全及綜合管理服務 契約,並要求聯安公司提供服務契約書以供其參考,故聯安 公司乃提出其服務契約書於被告管理服務中心。依被告所知 ,聯安公司並未接獲遴選公告或遴選通知,不料其所提出服 務契約書竟遭許美惠利用指為該公司亦參加其遴選之文件, 尚不得以聯安公司亦參加遴選,而推論許美惠係有權代理。 ⒋原告公司前以其既與許美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則其如未依 約提供服務,反有違責任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給付服務費云 云。惟原告所言,與法不符,蓋原告既與許美惠簽訂保全契 約,則其相對人於雙方約定保全管理服務期間,應有提供其 履約場所之協力義務,故原告所云其有違約責任云云,並非 有理。況本件許美惠並非被告主任委員,其無權代理被告與 他人訂約。原告應向無權代理人主張權利,被告依法亦毋庸 負本人責任。




四、法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社區規約僅對主任委員之選任定有明文,對其 解任則未為規定,依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即主 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者,自不生解任之效 力,要無改選新主任委員之餘地。查,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 會合法推舉之主任委員為林淑珍,其任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解任,是許美惠等委員對其所為之罷免行為,自因 為程序不合法,故不生罷免之效力;從而,由該部分委員改 推許美惠為主任委員,自非合法,尚非可由僅具報備性質之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准予報備 函而令其變更為合法。許美惠既非被告之合法主任委員,自 無代表被告對外行為之權限,其以自行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 遴選公告、管理委員會紀錄等文書,亦不能代表被告。則許 美惠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即屬無代表、代理之 權而無效,不能拘束被告。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169 條所明定。承前所述,許美惠並無代表或代理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權,且以自行偽刻之印章及偽造 之遴選公告、管理委員會紀錄,乃至申請淡水鎮公所准予報 備等文書,以迄自居被告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遴選保全 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等情事,均不能認為被告 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許美惠)」之 情形。另原告與許美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派員進駐被告 社區時,即生有「一崗雙哨」之特殊狀況,被告復即通知原 告,契約尚有爭議,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諸情事,亦難謂被 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 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符合前揭表見代理規定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縱令許美惠無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被告仍 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本人之責,尚非有據。 ㈢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按對第三人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民法固規定於一定要件下,第三人可向本人請求因管理而支 出費用之無因管理制度(見民法第172 條以下)。但所謂無 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 言,此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如 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則第 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顯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 ,亦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其給付行為並不成 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與許美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 等服務於被告社區,則原告提供該等服務係為履行其與許美 惠間所訂之契約義務,與被告間自無由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
㈣兩造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雖然主 張,伊有提供服務予被告,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伊因而受 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本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安全及綜合 管理服務契約,尚在契約有效期間,該等公司亦持續提供各 項管理服務中,並未與原告進行交接,原告雖派出人力但僅 站立聯安公司派駐人員之旁,形成「一崗雙哨」之特殊狀況 ,且未派任總幹事進駐被告社區等語,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衡情,實難謂被告因原告履行系爭服務契約而受有何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則揆諸 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無 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服務契約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原告履行 系爭服務契約所為給付,亦不構成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38,9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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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