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190號
SLEV,100,士簡,1190,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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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
      許世傳即許廷坤之繼.
      許金鑾即許廷坤之繼.
      許金鳳即許廷坤之繼.
      許金菊即許廷坤之繼.
      許玉葉即許廷坤之繼.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即許廷坤之繼.
被   告 陳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之父即被繼 承人陳廷坤借款,被告並開立本票數紙交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已於99年5 月11日過世,而被告曾持發 票日為96年12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之被繼 承人借款,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簽發多張本票日期、金額皆 不同,若未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借款,何須開立多紙本票交予 原告之被繼承人?亦未見被告取回上開本票,足見被告所言 不實,系爭本票已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關 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應給付220,000 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以:被告拿系爭本票 請原告之被繼承人去調現金,但原告之被繼承人年紀大沒人 願意借他,被告亦沒有拿到錢,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交付 借款,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規定甚明。 末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然 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交付借款,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 ,自應由原告對於交付金錢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 原告僅提出本票影本乙紙,尚難憑系爭本票為曾交付金錢之 證明。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 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 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 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雖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已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並 未交付借款作為抗辯,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依上說明,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0,000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 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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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