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128號
SLEV,100,士簡,1128,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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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徐永齡
被   告 劉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兩造前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揚毅訂婚緣故,是兩造 約定被告應先贈與原告之父母大聘66萬、小聘22萬,共88 萬元,原告的父母表明收到上揭聘金後要轉交原告,故被告 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 票2 紙),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附表編號1 之支票,而遭 退票。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2 紙係遭劉揚毅欺騙所簽發,惟以被告係 具備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觀,不僅在事實上甚屬無稽,且於 程序上,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所辯顯不可採。其次 ,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2 紙時曾告知原告,除非急需用錢, 否則不必急著動用系爭票款,並多次藉故拖延,原告為尊重 長輩,遂遲遲未為提示,待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期日將至, 原告乃依正常程序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並發現被告竟 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按以贈與金 錢為目的,簽發並交付支票予執票人,於交付支票時,即發 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發票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主張並未積欠原告88萬元之債務,此原告知之甚明,被 告亦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2 紙,均無所獲。原告雖稱 :被告於99年5 月份舉辦婚禮前,曾簽發系爭支票2 紙,用 以贈與原告大聘66萬元、小聘22萬元,共88萬元聘金(下稱 系爭聘金)云云;惟被告從未同意贈與原告系爭聘金,原告 係劉揚毅之女友,原告之父母及劉揚毅雖均曾要求被告贈與 原告系爭聘金,被告均予以拒絕。劉揚毅見被告多次拒絕, 遂起欺騙之意,向被告佯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2 紙供其向原 告之父母報備作面子後,會再返還系爭支票2 紙,其餘問題 將由劉揚毅獨力解決,被告一時不察而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交



劉揚毅,惟被告始終從未同意贈與原告系爭聘金,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2 紙所載金額因欠缺贈與合意,因此並無贈與之 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中22萬元之支票已罹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該支票請求權時效之最末日為100 年3 月27日。其次,劉 揚毅於貴院證述與事實不符,因劉揚毅於99年3 月27日尚有 返家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劉陳玉美討論如何提供支票充作大 、小聘之形式。
㈢縱認被告贈與系爭聘金屬實,原告至今尚未領得88萬元,則 被告業於99年9 月10日撤銷系爭支票2 紙之付款委託,是被 告不須給付系爭支票88萬元,應堪認定。如鈞院仍認兩造間 贈與關係存在,則被告之複代理人併於本件101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以送達答辯書狀於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即便鈞院認贈與未撤銷,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無非主張此為原告與劉揚毅結婚之聘金,故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時,係附有原告與劉揚毅結婚義務之約款,惟實際上原 告與劉揚毅並未結婚,是原告既未履行結婚之約,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如鈞院認贈與未經此 撤銷,則被告對於之前給付原告與劉揚毅結婚金飾共72萬元 之部分,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2紙為真正,由被告交付原告,現為原告執有。 ㈡原告與訴外人劉揚毅嗣於99年3 月28日舉辦訂婚儀式,並於 99年5 月9 日舉辦結婚宴客儀式,被告之配偶劉陳玉美致贈 結婚金飾一對予原告。
㈢被告於99年9 月10日系爭支票2 紙之付款人臺灣銀行撤銷系 爭支票2 紙之付款委託。
㈣原告就附表編號1 支票於100 年3 月24日提示付款,因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另附表編號2 支票則未 據提示。
㈤被告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 原告為撤銷系爭支票2 紙所載金額贈與之意思表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2 紙交付當時係有贈與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權利 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該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及97年度台簡上第 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票據權利即已 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權 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最 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若謂執票人仍須就票據原因 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 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均將失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 據法之法理有違。是故,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 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則原 告立於執票人之地位,其票據權利已然發生。而原告既已處 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阻礙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陳玉美雖到庭作證稱: 伊與被告曾經去原告家中提親,當時原告的母親有提到要大 聘66萬元、要小聘22萬元,喜餅26萬元,但伊等當時只有同 意支付喜餅錢,沒有同意支付系爭聘金,後來劉揚毅回家大 呼小叫要被告簽發支票,因劉揚毅說開票是作假票,並說其 與原告訂完婚後支票要還給伊等,被告才開立系爭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參照);另被告傳喚證人王 敏雖到庭作證稱:伊經常因功課的事至被告家找劉揚毅的妹 妹,99年3 月27日當時伊也在被告家中,看到劉揚毅回家希 望父母支付這筆錢,被告及劉陳玉美一直拒絕,叫劉揚毅自 己支付,後來劉揚毅要求被告開出兩張票協助儀式完成,並 說儀式完成後票就拿回來,說要自己支付這筆錢,被告之配 偶才同意開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參照)。惟另查證 人劉揚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與伊之父母(按即被告 及劉陳玉美)前往原告家中2 次,第一次是提親商討婚事, 第二次是訂婚當天;提親當天原告之父母先提出要大聘66萬 元、小聘22萬元及喜餅,伊之父母當場同意支出,當時並沒 有說事後大、小聘要拿回來,也沒有說僅是要作面子實際不



交付,原告之母親說大、小聘拿到了就交給原告,作為伊與 原告日後生活及創業所用,原本是說要付現金,但訂婚那天 伊之父母認為以現金交付金額太多不方便,所以才臨時決定 改為以系爭支票支付,所以受款人寫原告,訂婚當天伊與父 母前往原告家中辦儀式,系爭支票2 紙是在訂婚當天被告親 手交給原告之父母,發票日即記載訂婚當天等語(本院卷第 62頁背面至64頁參照)。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原告 母親確於提親當天有向被告要求要大聘66萬元、小聘22萬元 ,被告於劉揚毅與原告訂婚當天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且 核票面金額與原告母親要求之大、小聘金額相符;且觀諸原 告與劉揚毅嗣後於99年3 月28日舉辦訂婚儀式,並於99年5 月9 日舉辦結婚宴客儀式,被告之配偶劉陳玉美並致贈結婚 金飾一對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婚、結婚照片 、結婚宴客酒店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金飾照片1 張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照、第41至42頁參照),堪認屬 實。按被告既明知原告之母於提親當時對之提出系爭聘金之 要求,而仍於訂婚當天前往原告家中參加訂婚儀式,且同時 攜帶系爭支票2 紙交付原告,再由訂婚當天拍攝之照片中亦 可見被告偕劉陳玉美與原告及劉揚毅在坐席間互為舉杯敬酒 ,而訂婚當天原告、劉揚毅並與偕同被告及劉陳玉美(下稱 被告夫婦)和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合影且彼此搭肩並面露喜 悅,有訂婚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照),則謂訂 婚當天被告無贈與原告系爭支票之真意,實難採信;況原告 與劉揚毅並於99年5 月9 日舉辦結婚宴客儀式,由結婚當天 拍攝之照片亦可見原告身著白紗禮服端茶敬奉被告與劉陳玉 美,並有原告與劉揚毅(下稱原告夫婦)與被告夫婦端坐合 影、原告夫婦與雙方家長於宴客儀式中合影之照片可佐,如 謂被告此前無致贈系爭支票作為聘金贈與原告之意,則何來 其後種種結婚儀式?是證人劉陳玉美證述並無贈與原告系爭 支票之意,與常情難認相符,況證人劉陳玉美係被告之配偶 ,且其證稱被告耳朵聽不太清楚,被告本來沒有預算,只要 伊決定,被告就會照伊的意思進行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參照),顯可知證人劉陳玉美就本件系爭支票2 紙之給付與 否與被告存在有同一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述難認無迴護被 告之嫌,尚難採信。至證人王敏於被告夫婦至原告家中提親 商議系爭聘金之事時,並未在場,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2 紙之原因關係難期為明瞭,是其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能就交付系爭支票2 紙 予原告時並無贈與聘金之真意為舉證,致令本院獲致有利被 告之心證,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時



無贈與聘金之真意云云,自難憑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2紙之聘金贈與關係業經被告撤銷: 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共88萬元之系爭支票2 紙,其中附 表編號1 之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附表編號2 之支票則屆期迄今未據提示,而被告就附表所示 支票均於99年9 月10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提出之撤銷付款委託書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9 、10、43頁及背面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 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又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2 紙之贈與關係於交 付當時係存在贈與意思,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證人劉揚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本被告同意支付之大、小聘共88萬元是 要以現金支付,目的係作為原告夫婦婚後創業及生活所用等 語,堪認被告贈與原告之真意及其標的物為金錢。至被告簽 發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則在使原告取得此等支票所表 彰之票載金額,並非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 。是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使其日後得領取票款 ,原告仍須經由該等支票之提示方能取得受贈之金錢,參諸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八號判例所示意旨,原告雖已取 得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但在原告提示兌領前,被告贈與 原告之金錢仍未移轉予被告。經查附表編號1 之支票屆期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附表編號2 之支票則原 告屆期迄今未據提示,而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均於99年9 月 10日撤銷付款委託,是被告既未將贈與之金錢移轉予原告,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以系爭支票2 紙 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由,拒付系爭票款,自屬有 據(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經撤銷,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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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受款人│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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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0000000 │660,000元 │99年3月28 │徐永齡│100年3月24│
│ │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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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C0000000 │220,000元 │99年3月28 │同上 │未據提示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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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