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1號
被 告 張宗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張宗旭固坦承有陳述事實欄所載之「 沒關係我無所謂,我大不了走人,但是我走了會放把火或是 怎樣」言語,惟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係當時係自言自語云 云。惟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於 現場之錄音檔案,已可明顯聽得錄到被告當場陳述:「沒關 係我無所謂,我大不了走人,但是我走了會放把火或是怎樣 」之詞,顯見被告當時之音量已擴及告訴人,並非僅自言自 語;況案發之前告訴人係因懷疑其監視器被破壞而前往與被 告理論,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誤(偵查他字卷 第16頁背面參照),是被告當時口出此言顯係針對在場之告 訴人為之。再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之惡害為已足, 亦即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 以告即足。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前往找其理論時,對告訴人所 為之上開惡害告知,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自難採憑。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本係鄰居,惟因噪音、停車等問題而素有嫌隙,無 法和睦相處,復因告訴人懷疑監視器遭被告破壞而相互發生 口角,被告因自身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實難見悔意,併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 人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