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被 告 陳育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號、101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印 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罪;偽造 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為保持自己婚姻完整性,且顧慮 告發人(即其配偶)揚言若無法尋獲證人辦理離婚,將尋短 自殺等語之影響,一時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陳勇達於偵查 庭表示當然不追究被告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自新。
三、另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簽「陳勇達」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各 1 枚,係被告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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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明細(偽造署│
│號│ │ │押印文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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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離婚協議書 │證人欄 │偽造「陳勇達」簽名及印文│
│ │ │ │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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