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92號
被 告 謝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