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59號
被 告 曾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次係屬初犯 此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 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 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甚高,已達近泥 醉程度,且於他車發生擦撞事故,已生實害,惟念其本次係 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