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附民字,100年度,77號
SLEM,100,士簡附民,77,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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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張紋琦
被   告 張宗旭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士簡字第70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台北市○○區○○路15號地下防空 避難室非法經營練團室和住居,練團打鼓的噪音長期以來自 下午至深夜凌晨常常吵到鄰居不能休息。被告於民國100年2 月4日大年初二下午4時左右開始練團,音樂噪音擾鄰,直到 當天晚上8時45分地下室依然傳來打鼓練團的聲音,原告於 是下樓請被告不要再噪音擾鄰,被告認原告無權過問,堅持 練團打鼓,不讓原告休息,於是原告對被告說地下室不可以 練團,被告卻說這是其私人的地方,雙方因此產生爭執,在 爭執中,被告對旁人說原告「你有病,我要跟別人講喔」、 「沒有像你那麼欠錢,亂告人」等語,影射原告精神狀況有 問題及提出告訴賺錢等等,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 及人格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侮辱原告的意思, 因兩造有多起官司才導致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有病,我要跟別人講喔」、「沒 有像你那麼欠錢,亂告人」等言詞辱罵原告,影射原告精神 狀況不佳及提出告訴賺錢等,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 權,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爰審酌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事 實等,以及原告碩士學歷畢業,現為補習班老師,98所得約 18萬、97年所得約25萬元,名下財產不多;而被告為大專肄 業,現無工作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879 號判決附於100 年偵續字第234 號卷47頁背面可證)。茲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法益受損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 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痛苦 程度及被告之行為及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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