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91號
CYEV,101,嘉簡,9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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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4第91
號原   告 江振崑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任職嘉義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原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4時許,在該醫院診間,徒手及持 椅子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胸、胸部 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令原告痛苦不堪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毆打原告之事實及受傷狀況並無意見,惟該 事件係起因於伊另案車禍事件造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回函該 審理法院之意見竟與事實不符,伊始憤而毆打原告,又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 ,故於醫療診間徒手及持椅毆打,致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訴請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一)就本件之起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滿其身為醫師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辯稱因其於他案因車禍致傷,原告 回覆法院之內容不合事實等語。查原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士 ,經本院於100年簡上第3號民事事件中委託就被告醫療提 供專業意見,如被告確有不服,於該民事訴訟中自可聲請 法院另為適當之鑑定,然被告捨此未為,反往原告醫療病 患處所,以拳、椅相加,實屬不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據,



而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現為骨科主治醫師、年收 入約24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無業,前為補習班老闆,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 被告資力平常、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原告所受傷害 並非嚴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以門診治療即可;被告僅 因原告開立之證明書,竟故意傷害原告,以此宣洩其不滿 ,然此將使原告將來對提供專業意見心生恐懼;被告雖坦 承所犯,然對原告並無歉意;又被告侵害手段係前往原告 工作場所,在公眾場所眾目睽睽之下傷害原告等情,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之範圍為度,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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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