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11號
KSDM,106,訴,41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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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玉璞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孫友萱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王櫻潔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6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玉璞孫友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對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係由被告 金玉璞孫友萱(起訴書誤載為王櫻潔)指示葉耀媜(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外宣稱以每個帳戶2 個月新臺幣( 下同)5 千元之代價租用帳戶,適被告王櫻潔邱品彣(邱 品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明知犯 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 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由邱品彣於民國104 年 4 月1 日,將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在其任職之臺北市○○街○○街00號尚智運動 世界峨眉店內,俟葉耀媜於翌日前往該店拿取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王櫻潔於104 年4 月2 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B 室住處,將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 耀媜,葉耀媜再於翌(3 )日22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帶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予 被告孫友萱,供被告孫友萱金玉璞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騙被害人許凱傑、告訴人李樂群、告訴人鍾更明、被害人 楊中興、告訴人柯寶玉及被害人林寶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許凱 傑等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金玉璞孫友萱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王櫻潔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有法院組織 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 可佐(該規則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
㈠被告金玉璞孫友萱王櫻潔(下合稱被告3 人)因涉犯上 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3 月2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0日雄檢欽淡( 力)105 偵5546字第2580號函暨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卷第1 頁)。而斯 時被告金玉璞孫友萱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被告王 櫻潔之住、居所地則分別在彰化縣北斗鎮及新北市板橋區等 情,除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上開審易 卷第68至69頁),並有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上開審易卷第7 至9 頁),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3 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被告孫友萱之辯護人雖 具狀稱:被告孫友萱在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勒戒中,該地為 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大寮區,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云云,惟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已如前述,而被告孫友 萱係於本案起訴後之106 年4 月13日,始因另案入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一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考(見上開審易卷 第118 頁),足認被告孫友萱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 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陳述意見,即不可 採。
㈡復依公訴意旨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王櫻潔交付帳戶資料之



犯罪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金玉璞孫友萱收取帳戶資料 之犯罪地則在高雄市左營區,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渠等遭詐騙之犯罪結果地分別在新北市蘆洲 區、臺中市西屯區、新竹縣竹東鎮、臺北市中正區、嘉義市 西區、彰化縣伸港鄉等處(詳見附表匯款時地欄),足認本 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被告3 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 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揆 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金玉璞孫友萱之住所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
├──┼────┼────┼──────────┼───────┼─────┼─────┤
│ 1 │被害人 │104年4月│在8891網路售車平台上│於104年4月23日│3萬元 │王櫻潔上揭│
│ │許凱傑 │17日某時│虛偽刊登汽車出售訊息│5時40分許,在 │ │華南銀行帳│
│ │ │ │,致被害人許凱傑陷於│新北市蘆洲區信│ │戶 │
│ │ │ │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義路220號之全 │ │ │
│ │ │ │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家便利超商內,│ │ │
│ │ │ │戶內。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於104年4月23日│1萬元 │王櫻潔上揭│
│ │ │ │ │5時44分許,在 │ │華南銀行帳│




│ │ │ │ │新北市蘆洲區信│ │戶 │
│ │ │ │ │義路220號之全 │ │ │
│ │ │ │ │家便利超商內,│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方式匯款。 │ │ │
├──┼────┼────┼──────────┼───────┼─────┼─────┤
│ 2 │告訴人 │104年4月│以電話佯稱係因涉及偽│於104年4月23日│36萬元 │王櫻潔上揭│
│ │李樂群 │22日9時 │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正│10時許,在臺灣│ │華南銀行帳│
│ │ │許 │由地檢署偵辦中,並要│銀行西屯分行內│ │戶 │
│ │ │ │求告訴人李樂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 │ │
│ │ │ │匯款,且不可對外透露│式匯款。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李樂群│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 │ │ │
│ │ │ │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 │ │ │
│ │ │ │戶。 │ │ │ │
├──┼────┼────┼──────────┼───────┼─────┼─────┤
│ 3 │告訴人 │104年4月│以電話佯稱係其友人許│於104年4月24日│10萬元 │王櫻潔上揭│
│ │鍾更明 │24日11時│義杉,欲向其借款云云│12時30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
│ │ │許 │,致告訴人鍾更明陷於│新竹縣竹東鎮朝│ │行帳戶 │
│ │ │ │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陽路9號華南商 │ │ │
│ │ │ │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業銀行內,以臨│ │ │
│ │ │ │ │櫃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4 │被害人 │104年4月│以電話佯稱係其同學徐│於104年4月24日│15萬元 │王櫻潔上揭│
│ │楊中興 │24日11時│滄達,欲向其借款云云│某時,在華南商│ │華南銀行帳│
│ │ │許 │,致被害人楊中興陷於│業銀行營業部內│ │戶 │
│ │ │ │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以臨櫃轉帳方│ │ │
│ │ │ │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式匯款。 │ │ │
├──┼────┼────┼──────────┼───────┼─────┼─────┤
│ 5 │告訴人 │104年4月│以電話佯稱係因涉及詐│於104年4月28日│65萬2000元│邱品彣上揭│
│ │柯寶玉 │28日9時 │欺案件,正由地檢署偵│12時20分許,在│ │彰化銀行帳│
│ │ │許 │辦中,並要求柯寶玉匯│嘉義市西區南京│ │戶 │
│ │ │ │款,以便協助處理云云│路409號中華郵 │ │ │
│ │ │ │,致柯寶玉陷於錯誤,│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嘉義興嘉郵局內│ │ │
│ │ │ │ │,以臨櫃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 │ │ │
├──┼────┼────┼──────────┼───────┼─────┼─────┤
│ 6 │被害人 │104年4月│以電話佯稱係其友人陳│於104年4月28日│10萬元 │邱品彣上揭│




│ │林寶珍 │28日14時│明,欲向其借款云云,│14時20分許,在│ │彰化銀行帳│
│ │ │10分許 │致林寶珍陷於錯誤,而│彰化縣伸港鄉新│ │戶 │
│ │ │ │依指示匯款。 │港路257號彰化 │ │ │
│ │ │ │ │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 │ │ │內,以臨櫃轉帳│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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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