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22號
CYEV,101,嘉簡,22,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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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朱玉仁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偉銘於就讀吳鳳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2次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2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黃偉銘嗣 於民國100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4,002元及 自100年8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係黃偉銘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黃偉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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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