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張坤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稱系 爭支票),嗣屆期提示卻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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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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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100,000元 │100年11月30 日│100年11月30 日│AD0000000 │
│ │嘉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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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100,000元 │100年11月30 日│100年11月30 日│AD0000000 │
│ │嘉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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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100,000元 │100年11月30 日│100年11月30 日│AD0000000 │
│ │嘉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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