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0年度,147號
CYEV,100,朴簡,147,201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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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柯銘宏
被   告 陳梅桃
      柯棋森
      柯金田
      柯金碧
      陳㨗雄
      鄭和
      鄭昭明
      陳仁德
      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桃柯金田柯金碧柯棋森陳㨗雄鄭和鄭昭明陳仁德陳丁財陳德旺朱陳趕、陳耀、戴陳忍邱陳勤、陳文忠、陳素珍、陳玠龍陳茂隆黃秀治黃水林、黃秀雲、黃秀櫻黃水松黃水發蔡明坤蔡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穎陳葉月英、陳惠蘭、陳宜姍、陳淑惠、陳慶麟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三八九五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三七三七點三九平方公尺。
被告陳德旺朱陳趕、陳耀、戴陳忍邱陳勤、陳文忠、陳素珍、陳玠龍陳茂隆黃秀治黃水林、黃秀雲、黃秀櫻黃水松黃水發蔡明坤蔡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穎陳葉月英、陳惠蘭、陳宜姍、陳淑惠、陳慶麟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玉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八二之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三七三七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德旺朱陳趕、陳耀、戴陳忍邱陳勤、陳文忠、陳素珍、陳玠龍陳茂隆黃秀治黃水林、黃秀雲、黃秀櫻黃水松黃水發蔡明坤蔡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穎陳葉月英、陳惠蘭、陳宜姍、陳淑惠、陳梅桃柯金田柯金碧柯棋森陳㨗雄鄭和鄭昭明陳仁德陳丁財陳慶麟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八二之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三七三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Α部分面積一二二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梅 桃、柯金田柯金碧柯棋森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 保持公同共有;




二、Β部分面積六一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㨗雄取得;三、C部分面積三0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德取得;四、D部分面積二0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丁財取得;五、E部分面積二0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旺、朱陳 趕、陳耀、戴陳忍邱陳勤、陳文忠、陳素珍、陳玠龍即陳 茂隆、黃秀治黃水林、黃秀雲、黃秀櫻黃水松黃水發蔡明坤蔡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穎陳葉月英、 陳惠蘭、陳宜姍、陳淑惠、陳慶麟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公同共有;
六、F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昭明取得;七、G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和取得;八、H部分面積五五三點二五平方公尺為道路,及I部分面積三 二九點九五平方公尺為停車場,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梅桃柯棋森柯金田柯金碧陳㨗雄鄭和、鄭 昭明、陳仁德陳丁財陳德旺朱陳趕、陳耀、戴陳忍邱陳勤、陳文忠、陳素珍、陳玠龍陳茂隆黃秀治、黃水 林、黃秀雲、黃秀櫻黃水松黃水發蔡明坤蔡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穎陳葉月英陳慶麟、陳惠蘭、陳 宜姍、陳淑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282-3地號、地目養、 面積3737.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 原登記面積為3895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 員依地籍圖計算測量結果,正確面積應為3737.39平方公尺 ,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 上,須依同規則第152條、第232條規定,由全體共有人申請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下稱前訴)判決分割確定在案,然因共有人陳玉死亡, 漏列繼承人陳慶麟為被告,致前訴成為無效判決,故再為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柯棋森邱陳勤則以: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二)陳梅桃柯金田柯金碧陳㨗雄鄭和鄭昭明、陳仁 德、陳丁財陳德旺朱陳趕、陳耀、戴陳忍、陳文忠、 陳素珍、陳玠龍黃秀治黃水林、黃秀雲、黃秀櫻、黃 水松、黃水發蔡明坤蔡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 穎、陳葉月英陳慶麟、陳惠蘭、陳宜姍、陳淑惠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 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前訴卷宗所附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 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原登記面積為3,895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派員依地籍圖計算測量面積為3737.39平方公尺,超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應先 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協同 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玉死亡,被告陳德旺朱陳趕、陳耀、戴 陳忍邱陳勤、陳文忠、陳素珍、陳玠龍陳茂隆、黃秀 治黃水林、黃秀雲、黃秀櫻黃水松黃水發蔡明坤、蔡 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穎陳葉月英、陳惠蘭、陳宜 姍、陳淑惠、陳慶麟為陳玉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前訴卷宗所附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 資料結果查詢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陳德旺朱陳趕、陳耀、戴陳忍邱陳勤、陳文忠、陳 素珍、陳玠龍陳茂隆黃秀治黃水林、黃秀雲、黃秀 櫻、黃水松黃水發蔡明坤蔡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穎陳葉月英、陳惠蘭、陳宜姍、陳淑惠、陳慶麟 應先就被繼承人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採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符合共有人意願未予 細分,且分得土地均屬方正,有利整體規劃使用,符合共 有人之使用現狀,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 盡其利之效益,且被告陳梅桃柯金田柯棋森柯金碧黃秀治、黃秀雲、黃秀櫻黃水發陳德旺黃水松陳葉月英陳仁德鄭昭明陳丁財均亦於前訴認同此方 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登記所有人│ 現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應負擔訴│
│ │ │ │訟費用 │
├─────┼───────────────────┼────┼────┤
│陳玉 │陳德旺朱陳趕、陳耀、戴陳忍邱陳勤、│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陳文忠、陳素珍、陳玠龍陳茂隆黃秀治│1/14 │1/14 │
│ │黃水林、黃秀雲、黃秀櫻黃水松黃水發│ │ │
│ │蔡明坤蔡月秀蔡清流蔡蕓憶蔡易穎│ │ │
│ │陳葉月英、陳惠蘭、陳宜姍、陳淑惠、陳慶│ │ │




│ │麟 │ │ │
├─────┼───────────────────┼────┼────┤
陳㨗雄 │ 同左 │3/14 │3/14 │
├─────┼───────────────────┼────┼────┤
鄭和 │ 同左 │3/56 │3/56 │
├─────┼───────────────────┼────┼────┤
鄭昭明 │ 同左 │3/56 │3/56 │
├─────┼───────────────────┼────┼────┤
陳仁德 │ 同左 │3/28 │3/28 │
├─────┼───────────────────┼────┼────┤
陳丁財 │ 同左 │1/14 │1/14 │
├─────┼───────────────────┼────┼────┤
陳梅桃 │ 同左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6/14 │6/14 │
柯棋森 │ 同左 │ │ │
├─────┼───────────────────┤ │ │
柯銘宏 │ 同左 │ │ │
├─────┼───────────────────┤ │ │
柯金田 │ 同左 │ │ │
├─────┼───────────────────┤ │ │
柯金碧 │ 同左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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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