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毅力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被 告 楊錦娥
訴訟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楊錦娥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洞欽背 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其 後被告曾經提出分期付款,但付了一、二期後就未再繼續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0日, 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5日始為請求,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所定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且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為分期付款。又系爭支票原係交付 予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洞欽,用以支付預售屋之價款 ,但該公司倒閉,被告未取得房屋,且因此虧損128 萬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為97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8日經提示付款,遭存款不 足而退票,原告就上開票款之請求權自發票日之97年11月10 日即得行使,原告延至100 年11月18日始起訴(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票款請求權罹 於1 年時效而消滅,至為灼然。
四、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中斷,係指時 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 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倘消滅時效已完成,債務人 已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即無從再生消 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謂其於上開支票
遭退票後曾請求被告付款,經被告為分期付款,並已給付1 、2 期等語,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具體指述其 係於何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係消滅時效完成前?或完成 後?),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則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信為真。綜上 所述,上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洵屬可採,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開票款。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 ,及自97年11月28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裁判費,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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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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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10日│300,000元 │97年11月28日│彰化商業銀行│CN0000000 │
│ │ │ │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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