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214號
OLEV,100,員簡,214,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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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謝永順
被   告 凃銓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1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凃銓重經合法通知(已寄存送達於被告凃銓重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居所),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86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 年12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凃銓重於8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3 月9 日,並按週年利率14.6% 計 付利息,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 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係交付現金予被告凃銓重 ,被告則當場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又本件原告自始主張依據 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以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系爭本票乃為借款憑據,該借款債權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徒以 本票票據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顯無理由,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凃銓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然查此本票之到期日為



87年3 月8 日,其效力期間應算至90年3 月9 日,系爭本票 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而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凃銓重等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本票1 紙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10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嗣於民事準備書狀㈠、㈡ 亦均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87年3 月9 日,並按週年利率14.6% 計付利息 」之事實,而被告凃銓重經合法通知,僅具狀就本票票據 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為抗辯,然其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 有上述消費借貸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銓重給付 原告600,000 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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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利息 │到期日 │
├───┼──────┼──────┼─────┼──────┤
凃銓重│86年12月10日│新臺幣60萬元│自發票日起│87年3月9日 │
凃銓勝│ │ │按每百元日│ │




凃銓湖│ │ │息肆分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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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