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372號
NTEV,100,投簡,372,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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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泗村
訴訟代理人 沈素真
被   告 余敏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香菇寮之冷凍工程,向訴外人泰 乙材料行訂購材料,並委託泰乙材料行業務員趙崇欽持原告 所開立之估價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趙崇欽於收取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92,000 元之支 票2 紙後即轉交原告,詎趙崇欽因原告另積欠泰乙材料行貨 款,竟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而向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導致原 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時遭退票,嗣趙崇欽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原告已向法院申報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將香菇寮冷氣安裝工程發包 予原告施作,因原告表示其無資金購買材料,要求伊將材料 款直接給付泰乙材料行,伊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泰乙材料行 之員工趙崇欽,嗣趙崇欽表示支票遺失要辦理掛失止付,伊 不清楚原告與泰乙材料行間有何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後,遭付款 人以系爭支票經訴外人趙崇欽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趙崇欽 並以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原告則向本院申報 權利,本院乃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駁回趙崇欽 公示催告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 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 之證明;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被告工 程,向訴外人泰乙材料行訂購材料,並委託泰乙材料行業務 員趙崇欽持其開立之估價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 證人趙崇欽證稱:伊係泰乙材料行業務兼送貨員,原告向泰 乙材料行訂購材料,請伊直接向業主即被告收取貨款,伊即 持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交 予伊,由伊轉交原告,再由原告與泰乙材料行結算,伊總共 代原告向被告收取4 張支票,均已交付原告等語明確,是趙 崇欽僅係受原告委託向被告請款而受領系爭支票,且已將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雖趙崇欽復 稱因原告表示欲將支票換成現金後給付貨款卻食言,並告知 系爭支票已遺失,伊才去辦理掛失云云,然趙崇欽並非票據 權利人,自無權為止付之通知,則原告既因系爭支票遭止付 而未獲付款,被告仍應依前揭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2,000 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3,2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竹山鎮農│0000000 │FA0000000 │167,000元 │100年8月31│100年8月│
│ │會信用部│ │ │ │日 │31日 │
├──┼────┼────┼─────┼─────┼─────┼────┤
│2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25,000元 │100年9月20│100年9月│
│ │ │ │ │ │日 │20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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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