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343號
NTEV,100,投簡,343,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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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史凱羅
被   告 全昊妤
訴訟代理人 田石玉珠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凱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史凱羅所簽發之支票97張,屆 期未獲兌現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然被告 竟於99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195、21 5、153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意圖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使原告債權 求償無門。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史凱羅之債權人,自 得代位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全昊妤因 此負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42條 、8 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全 昊妤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史凱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全昊妤則以:系爭土地因鄰近自家土地 ,因此聽說被告史凱羅要賣,就去向伊洽談,最後談妥買賣 價金為60萬元,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出資者是被告 全昊妤之婆婆田石玉珠,除其中三十九萬元係從田石玉珠之 信義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出來外,其餘則是田石玉珠以身邊 現金支付。被告間並無親戚關係,本件也非虛偽買賣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史凱羅積欠其債務,嗣竟與被 告全昊妤成立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全昊妤,致妨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 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 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 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民法第87條 第1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史凱羅迄今尚欠原告票款134萬元,然於99 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10、99年 度司促字第9557號、98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100年度司促 字第294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固堪信屬實。然查,被告辯稱: 其係以6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田石玉珠於99年6月10日、99年7月14日、99年7月22日自其 信義鄉農會存款帳戶內提領之20萬元、2萬元、10萬元存款 支付等語,並提出信義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一紙為證。被告 就前開提領之存款係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一節亦不爭執,足 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全無資金往來,尚難 以被告間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贈與行為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昊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全昊妤應塗銷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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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