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5號
PKEV,101,港簡,5,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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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陳錦榮
      陳采杏
訴訟代理人 陳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世芳陳錦榮陳采杏為被告,其 中被告陳世芳住所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頂庄25號,屬本院 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嗣原 告雖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陳世 芳部分,惟此對本院已取得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芳前於82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國 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購買汽車,與國 產汽車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遲延給付時,利息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並由被告陳錦榮陳采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 開款項於85年11月10日全部到期後,訴外人陳世芳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73,226 元未清償。而國產汽車公司將上 開債權於84年7 月26日讓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嗣於94年7 月25日台灣通用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 日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爰依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錦榮陳采杏應連帶給付原告 473,226 元,及自9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 百元5 分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以:本件係買賣商品之價金未給付,依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僅2 年短期時效,故本件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芳於82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陳錦榮、陳 采杏為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產汽車公司 購買汽車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國產汽車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台 灣通用公司,台灣通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亞洲公司,嗣亞 洲公司復將債權轉讓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473,226 元,及自96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 分計付之違約金等語,而 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我國民 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不 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⒉本件原告之債權原受讓自國產汽車公司,而國產汽車公司所 營事業中有「汽車及其配件與汽車用油之買賣代銷及推介」 等內容,有國產汽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頁),而陳世芳係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一情,如 上所述,堪認國產汽車公司係以從事販賣汽車商人之地位, 出售汽車予陳世芳,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國產汽車公司與陳世芳就買賣汽車之價金,自 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債權 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本件債權既係由國產汽車公 司價金請求權而來,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對該請求權適 用2 年短期時效亦不生影響。其次,原告主張價金分期付款 自85年11月10日全部到期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國產 汽車公司自斯時起即得行使上開債務之請求權,然原告自10 0 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短 期時效。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 條、第14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 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 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 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 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時, 對未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尚未發生自無請求權可言,而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雖已得獨立請求,然因主權利消滅,亦應隨之消 滅,此即為民法第146 條規範目的之所在。經查,原告請求 之473,226 元係價金請求權,於原告起訴狀記載甚明,而該 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之利息債權因價金債權時效消滅而為消滅之效力所 及,是原告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即非無據。
㈣又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 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時效)可能有 相異之結論…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應適用一般或 其他短期時效規定,應視其性質而決定,並非稱為違約金者 均一概而論。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在消費借貸關係中,因債務人遲延返還所 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初 步研討時多數採取之意見,認此類違約金債權與本金之主債 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 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討論意見乙說第 ㈢點可供參考。是依上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足 認違約金並非一律適用15年時效規定,如違約金係屬1 年或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時,仍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且於消費借貸中,因遲延給付所生,另按期計付之違 約金,具有從權利性質。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依 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遲延償付價款時應自延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週年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 百元5 分加付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違約金之發生乃係因 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且隨著遲延期間按日計付,則本件違 約金性質上與本金債權有從屬關係,且屬不滿1 年之定期債 權甚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具備從權 利性質且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是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因價金債權時效消滅而為消滅 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亦非無據。
㈤末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 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 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對主債務人陳世芳之本件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則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錦榮陳采杏亦 得主張之,則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㈥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73,226 元,及自9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每百元5 分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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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