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3號
PKEV,101,港簡,3,201202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
被   告 張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三G—六九八六號、引擎號碼WAV二二二四BZYN一○八八二一號、AUDI牌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70,000 元,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3G-6986 號、引擎號 碼WAV2224BZYN108821 號,廠牌AUD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供擔保,約定所擔保債權清償日 期為100 年9 月4 日。被告未於借款期滿後還款,系爭車輛 流當後即歸原告所有,原告依流當證明欲辦理過戶登記時, 始發現被告早於100 年6 月間以「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為由 ,申請註銷車牌,致使原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為此訴請確 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 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間以系爭車輛典當於 原告後,同年6 月間即向台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 登記,使原告於流當期滿後無法辦理過戶,則原告自有確認 系爭車輛所有權俾利辦理過戶登記,使系爭車輛行政監理登 記與實體所有權歸屬同一,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更臻完備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應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流當證明、自願書、典當借款分 期償還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車籍狀況,



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確係拒不過戶註銷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