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1年度,3號
PKEM,101,港簡,3,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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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
被   告 連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淨重壹點伍壹參參公克、取樣零點零貳陸零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吸食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 、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 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顆粒(淨 重1.5133公克,取樣0.0260公克已因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 4873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詳見偵卷第27頁 ),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鍊袋1 個,並非不可與 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乃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專用)之物。另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係其所有供施用(但非專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連啟良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2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 其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 雲林縣北港鎮○道路旁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路49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1.7公克)、玻璃球1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種類│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01 │供述證據│被告連啟良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02 │書 證│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被告確實曾接受採尿檢驗,檢體編號為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Z000000000000號。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 │
│ │ │ │ │
├──┼────┼──────────┼───────────────────┤
│ 03 │鑑定文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1 份 │ │
├──┼────┼──────────┼───────────────────┤
│ 04 │物 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 │
│ │ │個 │ │
├──┼────┼──────────┼───────────────────┤
│ 05 │鑑定文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心鑑定書1 份 │他命。 │
├──┼────┼──────────┼───────────────────┤
│ 06 │書 證│①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 錄表1 份 │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
│ │ │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 錄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 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其餘施用毒品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淑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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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