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2號
被 告 王呈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1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帆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 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猶不知悔改,不思循 正途工作以換取所需,顯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 。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犯罪 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王呈帆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街
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呈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15日夜間8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 330號有人管理、居住之「武 德宮」內,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適為管理員蔡宜昌當 場發現,方未得逞。蔡宜昌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王呈帆行竊時所穿之米色短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 1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呈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宜 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足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