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字第18號
被 告 楊鄭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婆媳關係,在被告之子楊楷辰與原告於民國100年2 月10日協議離婚後,雙方因就原告與楊楷辰所生之子楊竣茗 之監護乙節無法協議。原告嗣於100年4月22日,偕同其表哥 及2名友人,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欲接回楊竣 茗同住數日,被告竟無故阻撓,並於楊楷辰、楊錦煌(即楊 楷辰之兄)、原告之表哥及友人、里長以及鄰居等人面前, 以言詞謾罵原告為「不正查某」、「瘋查某」(此2句以台 語發音,起訴狀誤載成「不肖查某」、「瘋女人」)、「垃 圾家庭」、「骯髒家庭」(此2句以國語發音)等語,致原 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在台新銀行、聯碩公司工作,目 前在民間公司上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現住 花蓮娘家,名下有車子及股票。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因探視小孩之事發生爭吵,但被告無法確定當時曾說如 起訴狀所載言語,因當時大家均在氣頭上,所說言語較不好 聽。
㈡被告為國小學歷,識字不多,會寫自己名字,目前失業無收 入,獨居在家扶養幼孫(楊竣茗)。自98年其夫死後遺留大 筆房屋貸款債務,目前由其子負擔生活及貸款費用。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 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 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實益。至於刑事簡易第一審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 實調查及言詞辯論,性質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
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等規定自明。尤以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明定提起附帶民事訟訟,限於刑事訴訟「起訴」後,而不 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可明瞭此旨。次按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要旨自明。四、查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 核屬刑事簡易第一審程序,性質上無須為言詞辯論,事實上 亦未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故應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