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7 號
被付懲戒人 丁秋鳴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丁秋鳴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丁秋鳴(以下稱丁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麥寮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任內,因轄內色情業者為換取該 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以安排假性交易案件給丁員查獲 ,丁員分別於 95 年 8 月 11 日、22 日指示屬員林上雲 及王基旭(均經懲戒處分降級改敘在案)前往麥寮鄉諾貝爾 汽車旅館 112 室及 111 室,查獲女子邱○美與男客王○ 現及女子黃○穗與男客王○煌等虛偽從事性交易,並均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致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足 生損害於邱○美與王○現、黃○穗與王○煌及法院裁定之正 確性。
二、本案丁員偵審情形如下: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二)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三)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 公權壹年陸月。(五)其餘被訴圖利罪、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文書罪部分,無罪。」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丁秋鳴圖 利他人、二次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被告丁秋鳴被訴圖 利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丁秋鳴被 訴圖利自己不法利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無罪部 分。)」尚未確定。
(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二 99 台上 4584 字第 099000008 號函:「被告丁秋鳴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丁秋鳴部分無罪確定。」
三、丁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 渠身為分駐所所長,指示屬員違法並生損害於民眾及法院裁 定之正確性,其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 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 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5259 、 5216、5604 號、96 年度偵字第 298、814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 決 1 份。
(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584 號刑事判決 1 份。(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二 99 台上 4584 字第 099000008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1 月 17 日內授警字第 099872295 號懲戒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丁秋鳴(以下簡稱丁員) 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任內, 因轄區內色情業者為換取該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以安 排假性交易案件給丁員查獲,丁員分別於 95 年 8 月 11 日、22 日指示屬員林上雲及王基旭(均經懲戒處分降級改 敘在案)前往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 112 室及 111 室, 查獲女子邱○美與男客王○現及女子黃○穗與男客王○煌等 虛偽從事性交易,並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致 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邱○美、王○現、黃○ 穗、王○煌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終結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二)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三)又公 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四)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五)其餘被訴圖利罪、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無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丁秋鳴圖利他人、二次 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被告丁秋鳴被訴圖利及偽造文書部 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丁秋鳴被訴圖利自己不法利 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無罪部分)」尚未確定,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 99 台上 4584 字第 099000008 號函:「被告丁秋鳴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罪…,丁秋鳴部分無罪確定。」,因而認丁員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身為分 駐所所長,指示屬員違法並生損害於民眾及法院裁定之正確 性,其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等 語,茲為懲戒移送之意旨。
二、惟查:
(一)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 。此即所謂「懲戒法定主義」,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公務員 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的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 地從事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律與命令的規定而執 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盡的義務,或濫用其 「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的利益,影響政府威信, 且同時亦侵害人民合法權益,而衍生極為不良後果,故這 些違法失職或濫權的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而應受懲戒。簡 言之,公務員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須因執行「職務」, 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 濫權之行為,始應受懲戒。例如公務員觸犯刑法第四章第 120 條(委棄守地罪)、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第 127 條(違法行刑 罪)、第 129 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 131 條(公務 員圖利罪)、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瀆 職罪,即應受懲戒。倘非因執行「職務」,縱令有違反法 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尚難依公務員懲戒法 相繩。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懲戒處 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 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
戒。」其中有關違法及廢弛職務部分之認定,堪屬有具體 事實者,方符合之,至於有關失職行為部分,依學說見解 ,此為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裁量權之一種,然 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須遵守法律優 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之規範。
(二)經查:本案:1.申辯人丁秋鳴隱匿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 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7 年 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申辯人確無隱匿無照營業 臨檢紀錄表,圖利私人不法利益而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甚明。2.申辯人利用假性交易案 件,製作不實警訊筆錄行使,獲得績效圖利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則申辯人 自無有何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 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可言,移送懲戒機關認申辯人有 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行為,顯有誤認。 3.再者,申辯人涉犯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確定判決認申辯人並無 任何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而有 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甚明,本 案移送意旨此部分亦顯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如貴委員會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 「違法」行為,係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 惟申辯人並無移送意旨所指利用假性交易案件,製作不實警 訊筆錄行使,獲得績效圖利,而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 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無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 1.本案申辯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供認:王○煌有告訴 我說要作假的性交易給我做績效,但我認為只是說說而已 ,我沒有反對,我認為他如果做,我就把這個績效撿起來 ,後來他們確實有做假的性交易來讓我查獲,我就把這個 績效撿起來,他們做的假績效讓我查獲分別有 95 年 8 月 11 日及 95 年 8 月 22 日二次。業者雖然作假的績 效給我,但我對於他們無照營業的部分仍然有去查等語; 而據: (1)被告許○宗供認我以前是農會的理事,「新 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 、「艾妮休閒中心」的負責人來我家找我,拜託我告訴分 駐所說他們要作假的性交易給丁秋鳴做績效,我有告知丁 秋鳴此事。 (2)另據被告王○煌、陳○誠、許○峰、黃 ○麗、林○興均供認:我們有作假的性交易來讓丁秋鳴他
們查獲,分別為 95 年 8 月 11 日及 95 年 8 月 22 日二次。足見本案申辯人除已就無照營業之業者,仍然有 竭盡其職務,打擊犯罪外,假的性交易案件並非申辯人主 動安排,以求績效,而是王○煌、陳○誠、許○峰、黃○ 麗、林○興主動安排,申辯人並無主動利用職權要求上述 渠等人安排假績效。故而,申辯人既未利用職務行為要求 安排假績效,實無違公務員之誠實清廉,亦無致生損失名 譽之行為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 甚明。
2.又 95 年 8 月 11 日及 95 年 8 月 22 日二次假的性 交易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港秩字第 20 號、21 號就臺西分局於 95 年 8 月 11 日查獲王○現 、邱○美性交易及於 95 年 8 月 22 日查獲王○煌、黃 ○穗性交易案件為裁罰。惟應否裁罰仍須經法院為實質之 審查究明,方得認定事實而為之裁罰,此部分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事實 所認定,且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584 號刑事確 定判決無罪在案,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有使法院承辦法官陷 於錯誤,足生損害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已有誤認;另移送 意旨認上揭二次假的性交易,有生損害於查獲之女子邱○ 美與男客王○現、女子黃○穗與男客王○煌。惟其等均係 明知為假的性交易,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基於渠等同 意且自願之行為,何有生損害於渠等之可言,移送意旨就 此部分,亦有誤認。
3.再者,申辯人就所查獲上揭該 2 案件,並無受記功或嘉 獎之奬懲紀錄;且無申領獎金之書面或入帳資料各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 97 年 3 月 14 日函附「改善 治安強化作為專案計畫-杜絕色情犯罪細部執行計畫」、 申辯人 95 年至 97 年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 1 份在卷可 按。是以,95 年 8 月 11 日、95 年 8 月 22 日, 在申辯人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轄區內所查獲虛偽不實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雖有查獲 2 件之績效,但並未 獲得記功、嘉獎,也未申領任何獎金,而所謂「績效」又 未能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自無「圖利自己」 ,亦無圖利他人可言(詳見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而就 王○煌、陳○誠、許○峰、黃○麗、林○興等人於上揭刑 事案件供述,申辯人於 95 年 7 月 26 日以後,為使「 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 」、「艾妮休閒中心」四家業者能繼續無照營業以取得不 法利益之目的,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直接圖上開四家業者不法利益,不予以臨檢或減 少臨檢部分,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法院就此部分產生確信 申辯人確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確信,即屬無證據得以 證明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甚明。四、再退步言之,如貴委員會認申辯人上揭所為,未誠實清廉而 足以損失名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行為;惟查, 對於作假色情績效之案件,貴委員會均以記過或降級改敘為 懲處,此有貴委員會之懲戒議決書可參(見附件),而本案 申辯人所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而無違法之情事,以申辯人一 向勇於任事,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絕非因循 苟且之徒,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另有關本案申 辯人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對業者許○宗所告知說要作假的性 交易做績效,但申辯人對其等無照營業的部分仍然有去查, 且申辯人就此部分並非主動要求業者作假績效,而係從事色 情行業業者主動告知要作假績效,此部分業經申辯人坦承過 錯,深感愧疚之意,也知所悔悟。加以申辯人肩負家庭經濟 重擔,家中年邁之雙親及妻小教育生活需申辯人承擔,全家 難再承受申辯人工作再度飄搖之苦,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 發事件,故祈請諸位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 情狀,憫恤申辯人一生從警戮力為公,奉獻一生青春,維護 社會治安之行為,予以從輕處分,以啟自新,讓申辯人能工 作賺取生計,以照顧家庭,申辯人將終身感激涕淚,無任感 荷。
五、提出附件證據資料(下列議決書資料均為司法院資訊管理處 裁判書查詢系統網路列印本):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819 號議決書。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70 號議決書。 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83 號議決書。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231 號議決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秋鳴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務員。前於 95 年間,係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務員兼 所長,林上雲、王基旭則均為該分駐所警員(該二員業經本 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302 號議決各降壹級改敘在案)。被 付懲戒人丁秋鳴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期間,其轄區內色情業 者,緣有王○煌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 1 之 8 號經營「 巧娘休閒中心」、黃○麗在同鄉西濱路 2 段 151 號 3、 4 樓經營「新驪園休閒坊」、陳○誠在同鄉西濱路 1 段 2 號經營「艾妮休閒中心」、許○峰在同鄉崙後村 1 鄰 8 之 63 號經營「西湖春休閒中心」。95 年 7 月 25、26
日該 4 家特種行業均先後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 駐所員警臨檢,查獲無照營業。同年月 26 日王○煌經營之 「巧娘休閒中心」遭臨檢查獲後,即駕車前往許○宗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住處,想了解狀況(按陳○誠經營之「艾妮休閒 中心」土地係向許○宗承租,麥寮分駐所所長即被付懲戒人 丁秋鳴常至許○宗住處泡茶,2 人因而熟稔),許○宗得知 「新驪園休閒坊」、「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 」亦先後被臨檢查獲無照營業,遂通知陳○誠、許○峰、黃 ○麗等人前來共商,並邀請被付懲戒人到場。被付懲戒人到 達後,向在場之王○煌、陳○誠、許○峰、黃○麗等人表示 :「上面逼得很嚴,你們自己要去好好打算」、「大家商量 看要怎麼辦」等語,隨即離去。王○煌、陳○誠、許○峰、 黃○麗商議後,決定以安排假性交易案件,讓被付懲戒人查 獲,充作績效,以換取麥寮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其方 式由王○煌負責安排,「新驪園休閒坊」、「西湖春休閒中 心」、「艾妮休閒中心」則各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 給假扮性交易之小姐、嫖客之紅包、旅館費用及法院罰鍰等 費用之支出,商定後,即將協議情形告知許○宗,請許○宗 轉達給被付懲戒人。許○宗因此在 95 年 8 月 11 日前某 日,在麥寮分駐所前,將王○煌等人上開協議告知被付懲戒 人,被付懲戒人亦表同意。95 年 8 月 11 日下午 6 時 許,王○煌即在「巧娘休閒中心」辦公室,將上情告知欲扮 演嫖客與小姐之王○現、邱○美,經王○現、邱○美 2 人 同意,並當場交付 2 人各 2 千元紅包後,即開車搭載王 ○現、邱○美 2 人至諾貝爾汽車旅館,王○現、邱○美 2 人即進入該旅館 112 室等候。王○煌旋即打電話給許○宗 ,許○宗再打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派麥寮分 駐所知情之警員林上雲,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臨檢,並將王 ○現、邱○美 2 人帶回麥寮分駐所。被付懲戒人及林上雲 明知王○現、邱○美 2 人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由林上 雲於是日 18 時 35 分起至 19 時 10 分止,為王○現、邱 ○美 2 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年月 16 日,以雲警刑字 第 0950009611 號案件(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 臺西分局,再由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致該院北 港簡易庭於 95 年 9 月 13 日,以 95 年度港秩字第 20 號裁定:「邱○美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95 年 8 月 22 日前某日,被付懲戒人復向許○宗轉 達上次所安排之假性交易案件,績效只有 1 件不夠,需要 再安排 1 件作業績。許○宗再將上情轉告知王○煌等人知 道。95 年 8 月 22 日,王○煌、陳○誠、許○峰、黃○
麗、許○宗,復於許○宗住處商議,決定再安排 1 件假性 交易案件給被付懲戒人查獲充作績效,方式均同 95 年 8 月 11 日之模式。王○煌隨即著手安排,惟因男嫖客覓尋無 著,王○煌無奈,只好親自下海充當嫖客,並將上情告知旗 下小姐黃○穗,黃○穗亦答應幫忙,王○煌並當場交付 2 千元之紅包給黃○穗,隨即開車搭載黃○穗前往諾貝爾汽車 旅館,並進入 111 室等候。王○煌隨即打電話給許○宗, 許○宗再打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指示麥寮分 駐所知情之警員王基旭,前往諾貝爾汔車旅館臨檢,將 2 人帶回麥寮分駐所。被付懲戒人及王基旭明知王○煌、黃○ 穗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由王基旭於同日 20 時 15 分起 至 21 時止,為王○煌、黃○穗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年 8 月 25 日,以雲警刑字第 0950009933 號案件,移送臺西分 局,再由臺西分局於同年 8 月 29 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致該院北港簡易庭於 95 年 9 月 13 日,以 95 年度 港秩字第 21 號裁定:「黃○穗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 新臺幣叁仟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與刑案被告許○宗、王○煌、陳 ○誠、許○峰、黃○麗等人於刑案偵、審中,就利用假性交 易案件供查獲,移送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事實,供 認不諱,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林上雲、王基旭、邱○美、 王○現、黃○穗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 簡易庭 95 年度港秩字第 20 號、第 21 號裁定、在麥寮分 駐所製作之 95 年 8 月 11 日王○現、邱○美警詢筆錄、 95 年 8 月 22 日之黃○穗、王○煌警詢筆錄、諾貝爾汽 車旅館 95 年 8 月 11 日、95 年 8 月 22 日當班櫃檯 退房收款明細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與該 刑案被告許○宗、王○煌、陳○誠、許○峰、黃○麗等人, 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凡此業經刑事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 及所憑之證據,論述綦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 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見該判決第 12 頁至第 15 頁、第 36 頁至第 37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 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見該判決第 33 頁至第 35 頁)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5259 號、 第 5216 號、第 5604 號、96 年度偵字第 298 號、第 814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本會 97 年 度鑑字第 11302 號林上雲、王基旭議決案卷無訛。而被付 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其申辯意旨亦不諱言,該等業者 安排假的性交易,讓渠查獲,分別有 95 年 8 月 11 日及 同月 22 日兩次。渠就把這個績效撿起來等語。足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則被付懲戒人明知業者安排虛偽之性交易 ,乃其為圖謀獲得績效,竟仍派麥寮分駐所知情之警員林上 雲、王基旭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臨檢,將該兩對假性交易男 女帶回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移送法院裁定,致法院裁定邱○美、黃○穗各意圖得 利與人姦淫,處罰鍰叁仟元。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未能維持公務員應 有品位之義務。其行為有違失,至為灼然。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王○煌告知要做假的性交易 給渠做績效。但渠認為只是說說而已,渠未反對。嗣彼等確 實有於 95 年 8 月 11 日及同月 22 日二次做假的性交易 ,讓渠查獲,渠就把此績效撿起來。惟辯稱:1.業者雖然作 假的性交易績效給申辯人,但渠對於彼等無照營業的部分, 仍然有去查。假的性交易案件,並非申辯人主動安排,以求 績效,而是王○煌、陳○誠、許○峰、黃○麗、林○興主動 安排,渠並無主動利用職權要求彼等人安排假績效。故而, 渠既未利用職務行為要求安排假績效,實無違公務員之誠實 清廉,亦無致生損失名譽之行為,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甚明。2.又該兩次假的性交易案件,應 否裁罰,仍須經法院為實質之審查究明,方得認定事實,而 為之裁罰,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 第 114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 第 4584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有使承辦 法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已有誤認。另 上揭二次假的性交易,被查獲之女子及男客,均明知為假的 性交易,且為自由意志下所為,基於渠等同意且自願之行為 ,何有生損害於渠等之可言。3.渠就所查獲上揭假的性交易 事件,並無受記功嘉獎,也未申領獎金,自無圖利自己之可 言。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渠直接圖利「新驪園休閒坊」等四 家業者不法利益,不予以臨檢或減少臨檢,以圖「私人之利 益」,即屬無證據得以證明渠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 定甚明。4.退步言之,縱認渠上揭所為,未誠實清廉而足以 損失名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請鈞會審酌渠 勇於任事,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業者主動告 知作假的性交易績效部分,渠事後坦承過錯,深感愧疚,知 所悔悟,家中年邁雙親及妻小待養,予以從輕處分云云。四、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意旨,其中自承王○煌事先告知要做假 的性交易,給渠作績效,渠未反對,嗣後王○煌等人確實有 於 95 年 8 月 11 日及同月 22 日二次做假的性交易,讓 渠查獲,渠就將此績效撿起來等語部分,經查與其及刑案被
告許○宗、王○煌、陳○誠、許○峰、黃○麗等人於刑案偵 、審中,供認利用假性交易案件供查獲,移送法院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之事實相符,復與證人林上雲、王基旭、邱○ 美、王○現、黃○穗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足見本議 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等情,業經本會於 本議決理由欄第二項論述綦詳外,被付懲戒人否認行政違失 ,所為之各節申辯,均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1.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行政違失,不因上揭刑事案件認 被付懲戒人所為,與刑法第 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判決無罪確定 ,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徒以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而申辯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 事云云,為不足採。
2.次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政違失,不因該虛偽之性交易案 件,是否由業者自動安排而受影響。況查其中第二次虛偽 之性交易,既係出自被付懲戒人要求,以增績效,色情業 者始配合辦理,顯非業者主動安排。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 該假性交易案件,並非渠主動安排,以求績效,而是業者 王○煌、陳○誠、許○峰、黃○麗、林○興等人主動安排 。渠並無主動利用職權要求彼等人安排假績效云云,已不 足採。其執此申辯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云云, 核無足取。
3.復查被付懲戒人明知虛偽之性交易,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移送法院裁定,自屬有欠誠實。至於法院有無 實質審查究明該性交易之真假,係屬另一問題。尚難以法 院應實質審查究明事實始裁罰,而辭卸被付懲戒人違反公 務員應誠實義務之違失咎責。且不容其以假性交易之男女 ,事先知悉,且自願為之,而解免被付懲戒人有欠誠實之 違失責任。
4.被付懲戒人事後有無申報績效,領取獎金,及事後有無減 少臨檢無照營業之色情業者,要之,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 ,尚難執以解免上開行政違失咎責。所提附件證據資料之 案例,其情節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尚難資為處分輕重之 依據標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事後坦承過錯,深感愧疚, 家有年邁雙親、妻小待養等辯解,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 之參酌。與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 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秋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