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8 號
被付懲戒人 孫敏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孫敏昌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孫敏昌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於 99 年 9 月 23 日接辦竊盜案件,竟因一時疏忽而 致人犯黃勝國脫逃,觸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 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予以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9506 號不 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孫敏昌申辯意旨:
一、本偵查隊原值日接案偵查佐陳志斌,於 99 年 9 月 23 日 12 時 25 分許,接辦內埔派出所移送之竊盜現行犯黃勝國 一名,陳員將黃嫌上腳鐐並以手銬將黃嫌右手銬於偵查隊大 辦公室人犯戒護區之專用橫桿,陳員依序完成指紋、照相及 移送文件後,靜待員警前來解送,及至 16 時陳員依表排膳 洗時間,乃將所有卷證及黃嫌,託申辯人代為戒護及移交解 送人員,申辯人檢視黃嫌之戒護上銬狀態一切均符規定,始 應允接辦,陳則於 16 時簽出膳洗。16 時 36 分許,保護 管束人王長雲來隊辦理報到,申辯人稟承隨到隨辦之服務理 念,心想該辦公室尚有一同仁辦公,且同仁進出頻繁當無脫 逃之虞,申辯人未有絲毫推拖即熱忱引領王某至隔著透明玻 璃之辦公桌受理報到事宜。詎料,與黃嫌同一辦公室之同仁 默契不佳,未警覺內有人犯而紛紛離座公出。16 時 39 分 許黃嫌遂趁申辯人仍與王長雲處理書表分身乏術之際,取出 預藏於嘴頰內之手銬鑰匙解開手銬、腳鐐,順利自後門翻牆 脫逃。
二、黃嫌脫逃後,雖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發布圍捕,卻仍搜 捕無著。本隊為及早緝獲乃自當日起停止輪休全力緝捕,申 辯人除日以繼夜查訪並前往黃嫌可能前往之處所守捕、佈線 請託外,同時尚提供新臺幣一萬元獎金予本分局用心緝獲之 所有同仁。申辯人累及隊內同仁停休四處奔走虧欠至無以自
處,雖短短數日申辯人著實心力交瘁卻未敢與同仁言苦。終 於皇天不負申辯人苦心,至 30 日(第 7 日)14 時 37 分,申辯人接獲親自請託之本縣新埤鄉响潭村龍山寺會計小 姐胡珮彤電話回報,稱黃嫌正出現該寺偷取供品食用,申辯 人迫不及待,立即與小隊長吳鑫欉連絡自他處趕往緝捕到案 。
三、本案黃嫌為一慣竊,歸案後供稱:開鎖鑰匙係日前渠在麟洛 運動公園拾獲機車鑰匙一串,其中一支為手銬鑰匙,渠視如 至寶隨身攜帶。不意 9 月 23 日行竊失風就逮,渠趁隙將 該鑰匙含入口中嘴頰藏放,雖內埔派出所及偵查隊員警均予 搜身,卻未命渠張口檢查遂得以繼續持有並順利脫逃。四、本案之發生,申辯人深具教訓與歷經心力交瘁之煎熬,自始 至終均以最負責之態度亡羊補牢緝捕歸案。申辯人失職之責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犯嫌脫逃情節及事 後晝夜積極追捕等一切情狀,逕以 99 年度偵字第 9506 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辯人無心之失,懇求姑念申辯人 82 年從警迄今考績均列甲等,能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情狀免為懲戒之處分,申辯人仍將戮力從公、為治安 工作全力以赴。
五、證據(均影本):
㈠偵查卷宗 1 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㈢考績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孫敏昌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緣有黃勝國於 99 年 9 月 23 日 7 時 30 分許因涉 嫌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同日 12 時 25 分許被解送至上開分 局,由該分局偵查佐陳志斌受理接案,陳志斌即進行搜身、 按捺指紋、照相、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程序,並以腳鐐銬 住黃勝國雙腳命其坐在辦公室戒護區之長木椅上。同日 16 時許,陳志斌依勤務表定時間欲返家盥洗,臨走前將勤務交 給被付懲戒人接辦,被付懲戒人見黃勝國雙手未上銬,即向 陳志斌借得手銬將黃勝國右手銬在戒護區之白鐵欄杆。陳志 斌離去後,被付懲戒人因有其他勤務待辦,即交代當時在辦 公室之前開分局約雇人員吳昆霖幫忙看顧黃勝國。同日 16 時 39 分許,黃勝國見被付懲戒人忙於其他勤務疏未注意, 而吳昆霖已因勞累而睡著。竟趁機自其舌下取出可解開手銬 、腳鐐之鑰匙 1 支(黃勝國係於 99 年 7 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立運動公園拾獲該鑰匙,嗣即隨身攜帶並置於褲袋內。 99 年 9 月 23 日 7 時 30 分許遭逮捕後,即趁機將該
鑰匙藏在舌下,經數次搜身仍未被發覺),以之解開手銬、 腳鐐,旋自該辦公室脫逃而出,再翻牆離開上開分局。經警 全力圍捕,終於 99 年 9 月 30 日 12 時 44 分許,在屏 東縣新埤鄉○○村○○○道路上遭警逮捕歸案。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罪案件,姑念被付懲 戒人係因一時疏忽而致人犯脫逃,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平 日工作表現良好,其因疏失致黃勝國脫逃後即積極佈線,號 召同仁短期內將黃勝國逮捕歸案,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 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已於 99 年 11 月 11 日以 99 年 度偵字第 9506 號乙案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 僅辯稱渠當時因適有保護管束人王長雲來隊辦理報到,為稟 承隨到隨辦之服務理念,心想該辦公室尚有一同仁辦公,且 同仁進出頻繁當無人犯脫逃之虞。詎料與黃嫌同一辦公室之 同仁默契不佳,未警覺內有人犯而紛紛離座公出,黃嫌遂趁 渠分身乏術之際,取出預藏於嘴頰內之手銬鑰匙解開手銬、 腳鐐乘隙脫逃。黃嫌脫逃後,渠日以繼夜查訪,並前往黃嫌 可能前往之處所守捕、佈線請託,同時尚提供新臺幣 1 萬 元獎金予本分局用心緝獲之所有同仁,至第 7 日終接獲線 報,立即與小隊長吳鑫欉趕往緝捕到案,懇求姑念渠從警迄 今工作表現良好,考績均列甲等,希能審酌免為懲戒之處分 ,渠仍將戮力從公、為治安工作全力以赴云云。然經核其所 辯各節,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上開情節予以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孫敏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