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1年度,1789號
TPPP,101,再審,1789,201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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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高同仁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3 年 7 月 5 日
鑑字第 737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高同仁(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於任 職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執行秘書期間,因 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聲請人撤職並 停止任用伍年在案。聲請人於 83 年 8 月 9 日收受原議 決後,於 83 年 9 月 8 日至 93 年 1 月 2 日間,先 後 4 次,分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4 款等事由,聲請再 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 ,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 95 年 3 月 28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 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如下:
為鈞會 83 年 7 月 5 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 依法提起再審議事:
子、再審議聲明:原議決撤銷,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丑、事實:
一、聲請人高同仁於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以下 簡稱「急污小組」)執行秘書期間,經監察院以其辦理高雄 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以下簡稱「UEP 工程」)案有違法 失職之嫌,予以彈劾、移付懲戒,刑事部分並移送最高法院 檢察署偵辦。
二、移付懲戒部分,鈞會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 第 7370 號議決(即「原議決」,附件一)聲請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 5 年。另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6 月 23 日,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 於同年 8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三、惟聲請人於 92 年 9 月 12 日收受判決確定證書,始知無 罪之刑事判決已確定。其後雖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鈞會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以 92 年 12 月 5 日,92 年度再 審字第 1353 號,及 93 年 3 月 5 日,93 年度再審字 第 1369 號議決,2 度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四、聲請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 95 年 3 月 3 日作成釋字第 610 號解釋,認為系爭公務員懲戒法 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不符,應不予適用,並賦予聲 請人於上揭釋字第 610 號解釋送達後 30 日內,得提起再 審議之權利。聲請人遂依釋字第 610 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 議。
寅、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懲戒案件 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 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 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又同 法第 34 條第 2 款則就聲請再審議之期間設有規定,略以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二、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 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故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 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由聲請再審議,應 於該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向鈞會聲請之。二、如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6 月 23 日,以 88 年 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該判 決並於同年 8 月 22 日確定。惟聲請人雖遲至 9 月 12 日始受判決確定證書送達,並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向鈞會聲請再審議。鈞會卻以同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2 度(92 年度再審字第 1353 號、93 年度再 審字第 1369 號議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三、聲請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 95 年 3 月 3 日作成釋字 第 610 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 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 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 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 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



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 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 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 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 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 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 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解釋理 由書則略以:「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再審議聲請期 間起算日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第七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本旨有所牴觸,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 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惟 於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 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 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 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 算。」
四、司法院於 95 年 3 月 7 日,以院台大二字第 0950005501 號函檢送上揭大法官釋字第 610 號解釋,並 於 3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附件三)。故聲請人依該號解 釋聲請再審議,程序上應為合法。鈞會自可受理本件聲請, 並為實體上之審議。
貳、實體部分:
一、是否具備聲請再審議之法定事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議決 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者」,得聲請再審議。故本件首應審查是否具備此等法定 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 82 年 8 月 10 日,遭監察院以(82)院台 壹丙字第 2863 號函,以其涉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UEP 工程案加以彈劾,並將同案刑事部分移送最高法院檢 察署偵辦。鈞會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 第 7370 號議決,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5 年,其 理由略以:「假借名目重複編列、浮編、虛編預算、圖利 廠商」、「明知 BRI 公司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 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顯屬圖利廠商」、「在邀標 書加列 IPG 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隱瞞上級」、「 設計並協助延期投標日,俾使 BRI 準備就緒得以投標」 云云。
(三)次查聲請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6 月 23 日,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中油公 司『急污小組』係由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關永實擔任召集人 ,前總廠長斐伯渝擔任副召集人,被告高同仁擔任執行秘 書,……,執行秘書非召集人、副召集人,而為其幕僚, 承上轉下,負 UEP 工程業務之推動」(見該判決第 72 頁)、「被告應係依行政程序,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 署後,逐級簽報,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 之人」(見該判決第 73 頁)、「被告高同仁非負責編列 預算之人」(見該判決第 74 頁)、「被告高同仁對 BRI 技術建議書亦不負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 調、受領及層轉工作」、「被告高同仁對系爭技術建議書 不負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 轉工作。『工程技術部門』,對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 編製工作,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被告應係依行 政程序,逐級簽報,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 工程預算估算 書之人」(見該判決第 76 頁)、「急污小組成員與科程 公司人員於七十八年十月即第二次招標前,共同檢討邀標 書內容,為期 UEP 工程第七單元 CPI 與 API 油水分 離池改善工程有較佳之環保效果,於邀標書內加入『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詞句,惟該條款 顯非強制性條款,第二次開標結果,未使用 IPG 產品之 廠家仍然合格,且科程公司係獨立承攬人,為工程專家, 就其採用之設備材料自有其專業之判斷,是指訴被告高同 仁如何授意科程公司使用 IPG 產品,尚嫌無據,且上開 詞句並未使與 IPG 公司結合之廠商,必然得標」(見該 判決第 78 頁)、「訊據被告高同仁堅決否認有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計劃展延投標日情事,且被告為急污小組執 行秘書,規格標開標日期之展延,經總公司層層核轉簽准 ,負責連繫工作,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灼然如前述」(見該 判決第 81 頁)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確定 判決係於原議決後所作成,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議決確有相異之處。故本件聲請,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法定事由,應屬無疑。
二、本件再審議之理由:
(一)中油公司之組織架構:
1.本件聲請人原任職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其 是否確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先就中油公司之組織體系加 以研析。藉此可釐清任職者所擔負之權責,並可進而判 斷該任職者是否確有違失,合先敘明。




2.經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環保工程事務,原係由 該廠總廠長、工程副廠長及環保室等單位,分層負責辦 理。惟為處理「五輕」污染事件,中油公司特於原有組 織系統外,以臨時編組方式,組成「高雄煉油總廠污染 改善專案小組」(證據一),嗣後於 77 年 11 月 18 日,「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又報准總公司 設置「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即「急污小組」,證 據二),負責「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特別 交下之工程案件,此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 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以下簡稱「 急污小組組織簡則」)第 1 條規定,略以:「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為配合政府環保工作,加 速推動本總廠污染改善工程建設,依本總廠組織規程第 10 條之規定設立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執行『污染改 善專案小組』交辦之污染改善工作並於相關工程結束時 撤銷」(證據三)可知。故該急污小組係隸屬於「高廠 污染改善專案小組」之下級單位,性質上僅為任務編組 。
3.該急污小組係由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關永實擔任召集人, 前總廠長斐伯渝擔任副召集人,本件聲請人擔任執行秘 書。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 工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以下簡稱「急污小組辦事細 則」)第 3 條規定:「執行秘書之權責,策劃綜理本 小組業務,其權責如左:(一)工作計劃之決行與處理 ;(二)預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三)本小組工 作報告之提示與核定;(四)各支援部門業務分配與調 整;(五)重要會議之主持與參加;(六)其他重要公 務之處理」(證據四)。依此規定,急污小組之執行秘 書僅係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幕僚,承上轉下,協助相關 環保工程業務之推動。又依前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第 2 條規定,略以:「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總廠長之 命,綜理本總廠污染改善工程業務之推動…」,依此規 定,在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上,舉凡公文核批、工作 事項核定等,急污小組均必須循高雄煉油總廠、總公司 各處室、總經理等,逐級呈報。
4.由上可知,聲請人擔任急污小組之執行秘書,惟該職務 僅係「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召集人、副召 集人之幕僚人員;又在內部行政程序上,各項工作、公 文仍須按高雄煉油總廠、總公司各處室、總經理等層級



,逐級呈報。故聲請人就相關環保工程事務之辦理,並 不具有任何單獨、實質之決策權限。
(二)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UEP 工程)之性質說明: 1.本件 UEP 工程,係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擔任 專業顧問,並可實質編製、審查工程預算、審標結論或 其他 UEP 工程相關事項:
查本件中油公司 UEP 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中油 公司本身並無相關工程之專業人才;另就國內當時環境 而言,國內廢水處理工程界之工程水準亦未能滿足環保 機關及中油公司之標準。故中油公司乃決定遴選國外有 經驗之工程顧問公司,擔任該 UEP 工程技術部門之顧 問。經「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決議邀請美國 Engineering-Science 公司(即「科程 公司」)為 UEP 工程案顧問(證據五)。依中油公司 與科程公司簽訂之「工程顧問工作合約」第 8 條,略 以:「顧問公司履行本合約時,應為一獨立之承攬人」 (證據六)。故不論工程預算、審標結論或其他 UEP 工程相關事項,均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之地位 提供報告,該報告再由「急污小組」依中油公司內部行 政程序,亦即經副廠長、總廠長呈報總公司,總公司環 保處於相關單位會核後,必要時甚至須再函轉審計部核 定。
2.本件 UEP 工程係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 )方式辦理發包:
次查本件中油 UEP 工程係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 Turn-key)方式辦理,其特色在於:招標時中油公司並 不要求投標者進行基本設計(Basic Design),僅提供 投標商「性能需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 ), 投標商在投標階段亦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僅 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本件工程合約書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 之 5 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證據七) ,究其意旨,乃因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 本設計資料,故於得標成為承攬人,按階段進行基本設 計,並於各個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才可請領各該單 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 5。除投標時無須完成基本設計, 另觀中油公司邀標書「一般條款」之記載,略以:「 The Contractor shall execute all work related to basic and detail engineering design,materials and equipment supply,transportation,fabrication,



erection,construction,testing,inspection, operation training,pre-commissioning, commissioning and performace testing of this system」,其譯文略以:「承攬商須執行所有相關於全 系統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供應材料及設備、運送、 製造、安裝、施工、測試、檢查、操作訓練、試車及性 能試驗工作」(證據八),中油公司對承攬商如何進行 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施工過程究係如何進行等 事項,並不加以管制。僅須工程完成後,該工程作業系 統得妥當運作、具備中油公司所要求之品質、性能,進 度上亦能符合中油公司之需要即可,此為「啟鎖式總價 統包」之特色。
(三)聲請人並無編列、審查預算之權限:
1.原議決認本件聲請人於中油公司 UEP 工程案中,「假 借名目重複編列、浮編、虛編預算、圖利廠商」云云, 惟查:
2.按急污小組之組織架構、業務分工,該小組分設「工程 技術部門」、「會計法規部門」、「總務部門」等;工 程技術部門之執掌,依前引「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 6 條規定,略以:「掌理煉油廠污染改善工程之設計、招 標書之撰寫、審標、圖說審核、工程聯繫、進度控制、 器材籌劃、預算編製及控制等事項」。因此,有關招標 書、邀標書之撰寫、審標、預算編製等,均屬「工程技 術部門」掌理之工作。
3.如前所述,本件 UEP 工程之預算、審標結論或其他相 關事項,均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之地位作成評 估並提出報告,再由「急污小組」依中油公司內部行政 程序,亦即經副總廠長、總廠長、將評估報告呈報總公 司,總公司再函轉審計部核定。另觀中油公司與科程公 司簽訂之顧問契約附錄壹:「工作內容」第 2.6 條規 定,科程公司應「提出工程經費預算,並須應委託人( 按:即中油公司)要求,幫助委託人與投標者議價」( 證據九)。由上可知,科程公司受託負責 UEP 工程預 算估算書之編製工作,本件聲請人僅係依行政程序,於 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後,依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逐 級呈報,並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者。 4.又本件工程案係採「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方 式辦理,於投標階段、投標者並不進行基本設計,僅提 出技術建議書,故其工程預算僅係概估或以「概念結構 」(Conceptual Design )模擬處理方式計算,並非日



後施工所需之實際預算;另考慮國際間匯率、材料價格 之變動等因素(是時正係第 1 次波灣戰爭期間),於 投標階段、審標階段以及實際施工階段所計算之預算, 必有差異,不可因預算變動、增加即遽認預算編列有違 法失職之弊端。聲請人對預算變動之原因,已詳加檢討 分析並彙整製表,各項變動原因均屬正當合理,可供鈞 會審酌(證據十)。
5.原議決認為聲請人身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對科程公 司初估之底價,自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 核奪之權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聲請人僅係急污小組 召集人之幕僚,在中油公司之內部行政程序中,擔任承 上轉下、逐級呈報之職務,功能上僅為完成行政程序之 行政幕僚;且相關工程之預算編列,均係由科程公司以 獨立承攬人之地位加以提出、並為實質審查。聲請人主 觀上既無編製、審查工程預算之能力,客觀上亦無編製 、審查工程預算之權限,自無「假借名目重複編列、浮 編、虛編預算、圖利廠商」之可能,就 UEP 工程相關 事項更無何等裁量、核駁之權。原議決之認定,顯屬誤 會。
(四)聲請人並無審標、決標之權限:
1.原議決認本件聲請人於中油公司 UEP 工程案中,「明 知 BRI 公司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 判定為可接受標,顯屬圖利廠商」云云,惟查: 2.一般工程均須經過規劃、製作邀標書、審標、設計、採 購材料、施工、試車等程序,各項程序均屬高度專業領 域,尤以本件 UEP 工程係高科技環保工程,其專業程 度更非一般工程可及。故中油公司特聘請科程公司以獨 立承攬人地位擔任專業顧問,負責規劃、編製、審查工 程預算,並製作邀標書、辦理審標及其他工程相關事項 。又本件工程係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 方式辦理,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 資料,僅提出技術建議書,於得標成為承攬人後,再按 階段進行基本設計。另於施工過程各項細部事務之處理 ,均由承攬人自行決斷,定作人僅要求承攬人完成具備 一定品質、性能之工程作業系統而已,已如前述。就此 ,參照科程公司所製作之「審標結果建議」(證據十一 ),更顯然可知。
3.本件 UEP 工程案係由 Brown & Root International Inc.(即「BRI 公司」)得標。惟查 BRI 公司技術建 議書之審核,係由中油公司所聘請之科程顧問公司負責



實際審核之責,科程公司為執行上開審核工作,係由 18 位專家組成評估小組負責,其中 5 位曾來臺灣, 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Dennis R. Kasper)帶領下, 會同急污小組人員與 BRI 人員參與「澄清會議」之討 論。所謂「澄清會議」並非單為 BRI 公司「護航」、 「放水」而設,而係由參與競標之公司(此觀「與會人 員簽到名單」即知,證據十二),就科程公司評估小組 審查後所舉出「待澄清問題」,一一提出說明,性質上 毋寧係「口試」、「聽證」程序。經此說明程序,並得 科程公司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為「可接受標」後, 科程公司始正式向中油公司提出「審查報告」。如前所 述,急污小組因欠缺足夠之專業能力,對科程公司之審 查工作僅負監督、協調、接受及層轉之責,並不進行實 質審查。因此,該小組收受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 ,僅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製作流程等事項 為形式審查後,隨即層轉副總廠長及總廠長函報總公司 ,並由總公司轉陳審計部,此有相關公文可稽(證據十 三)。
4.由上可知,聲請人對系爭技術建議書並不負實質審查責 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轉工作。 而負責實質審標、決標之科程公司,除組成專業之評估 小組,為求慎重,更來臺辦理「澄清會議」,由各投標 商就其所提出技術建議書中各項疑點,一一提出說明, 審查程序不可謂不嚴謹、細膩。本件彈劾意旨,略謂: 「高同仁、陳仁傑二人,專責審核投標文件,明知 BRI 所投『技術建議書』,有二百多項缺失(實為 333 項 ),竟判定為「可接受標」……高、陳二人刻意護航倉 促行事之 BRI 得標,實為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主因, 高、陳二人既知不合規定,卻仍予通融,苟非圖利 BRI 公司,其誰能信」云云,顯係未確實瞭解本件工程案實 際運作,所為之錯誤判斷。原議決未察上情,進而認定 聲請人違法失職,亦有誤會。
(五)IPG 條款並非為圖利特定廠商而設:
1.原議決認本件聲請人於中油公司 UEP 工程案中,「重 要內容變更,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 務,顯欠謹慎切實」云云。惟查:
2.本件工程第 1 次招標係於 78 年 5 月間辦理,因投 標廠商之規格均不符需求而廢標,該第 1 次招標確未 有 IPG 公司專利發明之「Cross Flow Type 油水分離 池」要求。查第 2 次招標起增設此等設備之緣由,乃



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轄之林園煉油廠已先行裝設 採用該 IPG 系統,效果良好。78 年 12 月 UEP 工 程第 2 次招標前,78 年 7 月間,任職於林園廠之 朱少華對該 IPG 公司生產之 Cross Flow Type 油水 分離系統之優點曾為文加以報導,該文並刊載於中油公 司所發行之《環保》半年刊(證據十四),因該文獻報 導之油水分離池情況與本件 UEP 工程案遭遇情況相似 ,78 年 10 月科程公司與急污小組成員並應邀前往參 與林園廠舉辦之說明會,在瞭解其安裝及使用狀況後, 基於該系統確實成效良好,且考量同公司各單位間操作 人員訓練上之統一,以及維修上之便利(各廠可互換備 品,在經濟上亦較為簡省)等因素,科程公司與小組人 員於修訂第 2 次邀標書時,遂於第 7 項子工程項目 中加入「建議投標商考慮或評估使用 Cross Flow Type 油水分離設備,如 IPG 公司所製造或經認可之同級品 」之詞句(嗣後各招標之邀標書亦沿用未改)。依經濟 部國營會 79 年 3 月 12 日國經字第 790310290 號 函轉行政院 79 年 3 月 5 日發布之「公營事業機關 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第 31 條規定,略以:「國外 材料之供應來源及其規範之調查應以各國產品目錄,有 關機關之資料,過去採購及使用紀錄為依據……」,而 本件建議投標商考慮及評估採 IPG 產品,係考量以上 訓練、維修等因素,並無強制承包商非使用該 IPG 產 品不可之意。且第 2 次開標結果,3 家報價商僅三菱 麗陽(MRE )採用 IPG 產品,魯奇(LURGI )採用 Cross Flow 形式,但未指定廠牌,新潟(Niigata ) 採用傳統式產品,然經審查後 3 家廠商均為合格標, 顯見該條款非「強制性條款」。
3.又本件邀標書中有其他設備使用「或同級(等)品」之 規定,為一般工程列示品質之通例。蓋在工程設備、材 料採購規範中,使用「某某廠牌或同級品」字眼,其目 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且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有其依據 ,並非圖利、獨厚某一個別廠商。觀諸現行法制,如「 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例舉廠牌或採 用同等品處理要點」第 3 條規定,略以:「合約內例 舉廠牌之材料或產品,承包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 申請採用同等品,以替代前舉之廠牌」,即為適例。另 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招標文件 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



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 』字樣者,不在此限」,更明顯可見此等「或同等品」 之條款非僅工程實務之通例,更已為我國政府採購法制 所接受。
4.本件彈劾意旨略以:「高、陳二人復指示科程公司在第 2 次邀標書加入『7 座 API/CPI 之 2 座,請投標商 考慮 IPG 之設備…』,至第 4 次邀標書,則擴及所 有 API/CPI 全部限制使用 IPG 設備之字樣,揆其立 此『IPG 排他條款』自屬圖利 IPG 公司;又就此重大 變動,竟故不於『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說明,亦 有故意隱瞞總公司之嫌」云云;原議決則以:「第 4 次標之『邀標書』,既有變更,其在寄發『邀標書』前 ,呈報中油總公司時,自應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 ,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詎被付懲戒人高同仁 、陳仁傑,竟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於表內列載說明, 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云 云。惟第 4 次邀標書之 IPG 條款記載,略以:「 Contractor shall consider and evaluate the use of a cross flow oil/water separator as manufactured by Industrial Project BV(IPG) of the Netherlands(or approved equal) for all new and renovating CPI. 」(證據十五),其譯文,略以 :「承攬商應考慮及評估使用逆流式油水分離設備,如 荷蘭 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於所 有新建或改良之 CPI 上」,其中並未提及 API,蓋 API 為「重力油水分離設備」,並無須裝設 IPG 系統 。另本件 UEP 工程第 7 項子工程中,計有 4 座 API 、3 座 CPI,其中 3 座 CPI 之編號分別為 CPI-104、CPI-202 及 CPI-114。第 2 次招標時僅就 CPI-104、CPI-114 加註 IPG 條款,至第 4 次招標 時復就 CPI-202 部分予以補充。因此,彈劾意旨所謂 「擴至所有 API/CPI」云云,顯係誤解本件事實。又第 4 次招標時,就第 2 次招標所遺漏之 CPI-202 部分 予以補充,是否可遽認為係「重大變更」,已非無疑; 且既邀標書已明確記載,該邀標書又須呈報總公司,如 何能以該變更未記載於「主要說明表」,即謂聲請人係 欺瞞總公司、而有失職情事?
5.由上可知,科程公司係獨立承攬人、工程專家,其就工 程應採用之設備材料自有其專業之判斷,聲請人實無從 對科程公司有何「指示」。經科程公司綜合考量工程品



質及中油公司經濟利益後,於 UEP 工程第 2 次招標 前,為期有較佳之環保效果,於邀標書內加入「IPG 公 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詞句。惟該條款 非強制性條款,此就第 2 次開標時,未使用 IPG 產 品廠商仍然合格之結果可知。又上開內容自第 2 次投 標時起,均不斷沿用,僅於第 4 次招標時增加先前所 遺漏之部分。聲請人實無何等圖利或欺瞞上級之違法失 職行為。
(六)投標期日延期並非聲請人可單獨決策:
1.原議決認本件聲請人於中油公司 UEP 工程案中,「設 計並協助延期投標日,俾使 BRI 準備就緒得以投標」 云云,惟查:
2.聲請人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如前所述,本件 UEP 工 程,就工程專業部分之各項預算編製、審標、決標等事 宜,係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全權、實質負責; 另就中油公司行政程序而言,各項決策須經總公司層層 核轉簽准,執行秘書僅負責連繫工作,相關決策並非其 一人所能決定。「規格標」開標日期之展延,亦已經由 公司行政程序層層呈報、核批,總公司並向審計部報備 (證據十六)。聲請人並無決策權,又已歷諸多上級核 示,如何能謂投標延期有弊?
3.又聲請人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為對外之連絡窗口,任 何中油 UEP 工程案問題,與其連絡,理所當然。若僅 據此認定舉凡有關之連繫均為舞弊,實屬無稽,亦嫌速 斷。
叁、除聲請書所載理由,亦另請鈞會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卷宗,以釐清實情。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原議決若 干認事、用法,亦有誤會。謹請鈞會依法撤銷原議決,並為 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伍、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中油公司組成「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 紀錄 1 份。
證據二:「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77 年 11 月 18 日會議紀錄 1 份。
證據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 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1 份。
證據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 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1 份。
證據五:「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1



份。
證據六:工程顧問工作合約 1 份。
證據七:中油公司、BRI 公司工作合約第 5 條 1 份。 證據八:邀標書一般條款記載部分 1 份。
證據九:顧問工作合約「附錄壹」1 份。
證據十:預算變動原因分析表 1 份。
證據十一:科程公司「審標結果建議」1 份。
證據十二:「澄清會議」與會人員簽到名單 1 份。 證據十三:呈報「審標結果」公文各 1 份。
證據十四:朱少華先生著作 1 份。
證據十五:第 4 次邀標書 IPG 條款 1 份。
證據十六:呈報「投標日延期」公文各 1 份。
陸、提出附件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 年 7 月 5 日,83 年 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書 1 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92 年 6 月 23 日,88 年度上 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1 份。
附件三:司法院 95 年 3 月 7 日,院台大二字第 0950005501 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0 號 解釋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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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