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1年度,8號
NHEV,101,湖聲,8,201202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陳龍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原對相對人有一借款債權,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 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民國95年8 月31 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 ,是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 查相對人雖設籍新北市汐止區○○○路201 巷26號5 樓,然 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 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登報公 告、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 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 件之戶籍址即「新北市汐止區○○○路201 巷26號5 樓」,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2 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014055335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 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