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105號
NHEV,101,湖小,10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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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章麗娟
被   告 蔡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曾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然原告為維護遵守管理公約已先行代墊。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4,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雙方前曾簽定系爭租約並積欠原告所主張代墊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惟表示其在收到支付命令後,在100 年12月13日已匯款64,585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告對於雙方曾簽定系爭租約並積欠原告所主張代墊管 理費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已經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代墊管理費為64,585元,已如前 述,然經被告主張業已清償,並提出匯款單原本在卷可稽, 若本件原告否認此一清償事實,即應由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被告所辯已經清償全額管理費等 語,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64,585元代墊管理費 ,應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4,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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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