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莊惠瓊
複 代理人 方怡靜
被 告 張欽智
訴訟代理人 李由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四一弄十號三樓之房屋內,進行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100 )(十五)鑑字第二○四○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十)2 鑑定結果,將該屋冷熱給水管重新露明配管,達到無水分滲漏狀態之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1 段737 巷10號3 樓房屋(應為臺北市○○ 區○○路1 段737 巷41弄10號3 樓之誤繕,下稱系爭3 樓房 屋)之排水管修繕,並除去漏水現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7,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允許原告進入系 爭3 樓房屋修繕」(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0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允許原告 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
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737 巷41弄10號2 樓房 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 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為樓上與樓下住戶之關係,系爭 3 樓房屋之地板即為系爭2 樓房屋之屋頂。100 年4 月6 日 原告發現系爭2 樓房屋內之儲物間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經 請水電行至屋內查視後,判斷應為系爭3 樓房屋之排水管破 裂漏水所致,詎被告經通知仍拒不修繕,致漏水問題擴散至 主臥室、原告之子臥室、電腦室、洗衣間,遍及屋內整間天 花板,導致原告終日清理污水、家具無法放置,生活品質嚴 重受損,原告更因此精神耗弱而難以入眠,必須至精神內科 求診。
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繕工作;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3 樓房屋全額 修繕費用64,000元、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6,00 0 元、精神損害賠償300,000 元。聲明為:被告應允許原 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漏水照片及估價單以為證(見本 院卷第16-44 、45-46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依職權所 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98 、119-125 頁),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派員鑑定,亦認定本件系爭2 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一、二及 臥室一、二漏水之主要原因乃因系爭3 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有 滲漏水現象所致,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9 月27日(10 0 )(十五)鑑字第204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外放,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3樓房屋修繕方式部分: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滲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 屋之冷熱給水管滲漏所致乙節,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如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7 頁(十)2 鑑定結果,將該屋冷熱給水管重新 露明配管,達到無水分滲漏狀態之工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修繕費用部分: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滲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3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滲漏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 爭3 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修繕之費用,自屬有據。至適當之 修復方式為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建議:系 爭3 樓房屋原有冷熱給水管不再使用,而若重新配置冷熱 給水管暗管,恐會破壞原有結構及裝潢,不建議採用,故 本案在不破壞原有結構及裝潢下,修復之方式建議重新露 明配置冷熱給水管,修復費用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估算,預估為64,000元, 以上修復建議委由專業修復廠商進行修復等情,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3 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修繕費用64,000元,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3.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2 樓房屋滲水係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冷 熱水管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害回 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估算,其修復方式建議在系爭3 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修復後 ,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頂版及牆面加強除濕,再批 土、油漆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估算,預估為54,000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原告雖另具狀陳報①後
陽台牆面磁磚局部敲除清運約1 坪、②後陽台牆面貼磁磚 (含磁磚)、③後陽台及家具損失、④房間冷氣更新損失 等4 項費用,然因系爭2 樓房屋主要損壞項目為混凝土頂 版滲漏水所造成,必要修復項目為損壞部分即頂版及牆面 之批土、水泥漆及損壞天花板拆除與修復,上開4 項尚無 法證明為混凝土頂版滲漏水所造成,故非本件之必要修復 費用乙節,則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0 年12月6 日100 (十五)鑑字第2644號函(見本院卷第159 頁)函覆明確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於54,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稱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未就上開認定非屬本件必要修復費用之4 項費用 在鑑定報告書中做任何說明,可見該回函與鑑定報告書不 符云云,然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鑑定 時已有向鑑定人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然 鑑定人於鑑定時已就該部分進行判斷,因認非屬本件必要 費用始未羅列入鑑定報告書加以估價,上開函文僅係本院 於原告表示爭執後再向鑑定人函詢確認,非得以此反指與 鑑定報告書有何不符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另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廖宏恩,欲證明上開4 項費 用確為本件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鑑定機 關已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認定翔實如前,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為我國最高審判 機關最高法院承認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確因被告疏於 維護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致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主臥室、原告之子臥室、電腦室、洗衣間、儲物 間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壁癌、發霉乃至滴水之現象,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16-44 頁),使原告使用 居處空間之自由受到限制,心理上亦因環境潮濕受有健康 疑慮之壓力,實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原告精神確已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本院審酌漏 水之期間、範圍、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財 產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嫌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為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未 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 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7 頁(十)2 鑑定結果,將該屋冷熱給水管重新露明配 管,達到無水分滲漏狀態之工程,另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0 元(含系爭3 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修繕費用64,000元、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部 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0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鑑定費用 10萬元),其中4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