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家簡字,100年度,10號
NHEV,100,湖家簡,10,201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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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10號
被   告 高碧琪
訴訟代理人 洪培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高陳夜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高陳夜好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高扶宇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高碧琪等情 ,有高陳夜好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而原告之繼承人中,高 碧琪為本件之被告,故僅需由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 高陳夜好繼承人中高扶宇已聲明承受訴訟,尚餘高陳夜好之 繼承人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等四人迄今仍未聲 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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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