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10號
被 告 高碧琪
訴訟代理人 洪培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為高陳夜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高陳夜好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高扶宇、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高碧琪等情 ,有高陳夜好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而原告之繼承人中,高 碧琪為本件之被告,故僅需由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 高陳夜好繼承人中高扶宇已聲明承受訴訟,尚餘高陳夜好之 繼承人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等四人迄今仍未聲 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高泉欽、 高碧瑜、高碧瑄及高碧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