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1年度,38號
NHEM,101,湖簡,38,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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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8號
輔 佐 人 陳慧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真字第13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S PATRICK SHAUGHN(中文姓名:羅培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 工作狀況、犯罪後態,並參酌告訴人江宏雖堅決提出告訴, 但仍寬容的請求法官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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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