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1年度,2號
NHEM,101,湖簡,2,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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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號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1961 號、第12126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100 年度偵字第14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順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台(含滑鼠、鍵盤各壹個)、數據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第14-15 行、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欄第一項第14-15 行 員警查獲過程應補充:「並扣得電腦1 台(含滑鼠、鍵盤各 1個)、數據機1台」。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 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 第48條第1 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2 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核被告高永順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而 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 處罰。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為警查 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 為之繼續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屢 因非法經營地下電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本不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 之電腦1 台(含滑鼠、鍵盤各1 個)、數據機1 台,為被告 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 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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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