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917號
CLEV,99,壢簡,91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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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吳家昇
      吳家慶
訴訟代理人 吳進田
被   告 曾展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吳家昇吳進田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吳進田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吳家昇吳家慶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吳家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元由原告吳家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執有以原告吳家昇吳進田名義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編號1 本票 ),及以原告吳家昇吳家慶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編號2 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編號1 、2 本票債權存在,則 系爭編號1 、2 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以原告吳家昇吳進田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編 號 1本票,及以原告吳家昇吳家慶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 爭編號 2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有金錢來往,亦 未曾簽發系爭編號 1、2 本票交付給被告,系爭編號 1、



2 本票顯係被告所偽造,對此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二)至於系爭2紙本票簽發過程實為:
1、原告吳家昇是以經營綠邑家飾有限公司(下稱綠邑家飾公 司),從事傢俱買賣及承覽房屋裝磺裝飾工程為主要業務 ,故有與相關工程業者往來,例如木作、泥作、鐵工、燈 飾、電器…各項與裝磺有相關行業往來。茲因98年間世界 性經濟風暴後,臺灣社會經濟普遍低迷,各項業務量驟然 縮減,乃致綠邑家飾有限公司入不敷出,發生與各行業合 作廠商間工程款無法如期給付之金錢糾紛。
2、99年5 月間,因綠邑家飾公司簽發給木作廠商莊世明貨款 支票到期,無力支付而導致跳票。莊世明於99年6 月間找 到原告吳家昇,要求原告吳家昇個人簽立本票。因莊世明 當天是欲請款多筆工程款,經逐筆對帳,系爭編號2 本票 是其中一筆工程款之給付,所以原告吳家昇乃在系爭編號 2 本票內填寫金額「參拾柒萬伍仟元整(阿拉伯數字未填 )」及預蓋如鑑定人鑑定2-3 指紋之手印外,其餘簽名、 日期則尚待逐筆對帳完成及約定兌現日期後再填寫。所以 系爭編號2 本票本票之簽名與日期是空白,未填載。嗣經 莊世明提出其他帳單,經統計全部金額超出綠邑家飾公司 帳目記錄90多萬元,差額近30多萬元,吳家昇乃要求確定 工程款金額後再一起簽發本票,準備將系爭編號2 本票作 廢,致雙方生有口角。結果該本票為莊世明強制拿走,未 歸還原告吳家昇
3、另一紙系爭編號1 本票,是油漆工程工程承包商葉雲喜, 以綠邑家飾公司積欠油漆工程款未付而要求付款。綠邑家 飾公司一時無法支付;而於此時仍有承攬工程進行中,須 賴各配合廠商施工,葉雲喜於99年6 月底前以如不簽發本 票就停止一切工程的進行。原告吳家昇為確保對委託施工 客戶履行契約誠意,乃在系爭編號1 本票內填寫金額「陸 拾萬元整(含阿拉伯數字)」後,因葉雲喜一直提不出相 關帳單,原告吳家昇乃以要求幾天內對帳後再簽發,所以 系爭第468440票號本票之簽名、印章、日期均空白。惟葉 雲喜表示該未完成簽發本票,由其暫時保管,等下次提出 帳單同時,完成本票簽發,而未歸還原告吳家昇。 4、嗣因各配合廠商聯合拒絕繼續對綠邑家飾公司承攬工程之 施作,綠邑家飾公司除無法預期收回承攬工程款外,造成 對承攬客戶之違約,衍生各項契約糾紛。莊世明葉雲喜 等則聯合起來,將本票交給被告,並加偽造吳家慶、吳進 田簽名,及將本票變造各項空白欄住後,向法院提出本票 裁定聲請。




(三)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吳家昇、吳 進田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對 原告吳家昇吳進田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就 所持有以原告吳家昇吳家慶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吳家昇吳家慶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家昇向伊借錢,陸陸續續借貸約80、90萬 元,當時原告吳家昇有提供支票及汽車(綠邑家飾有限公司 所有之0001-TU 、原告吳家昇所有之7589-KS )作擔保,並 簽發系爭編號1 、2 本票2 紙給被告,由於原告吳家昇提供 之支票跳票,本為伊占有之前二部汽車,原告吳家昇借走之 後,在未告知的情形下已經出售,故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對伊提出的刑事告訴,已經偵查終結,檢察官以不起 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以原告吳家昇吳進田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編號 1 本票,及以原告吳家昇吳家慶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編號2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本票(本院卷第8 、10頁)、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4681、4682號裁定(本院卷第9 、11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票據之刑事告訴,而該案已經檢察 官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 9 日桃檢朝歲99立23160 字第96448 號通知(本院卷第27 頁)、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28~30頁)、存證信函暨回 執(本院卷第33~38頁)及本院依職權擷取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7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未曾有金錢來往,亦未曾簽發系爭 編號1 、2 本票交付給被告,系爭編號1 、2 本票顯係被告 所偽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編號1 、2 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 ?(二)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一)系爭編號 1、2 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 30 號判例闡釋甚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1 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7 月 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編號1 、2 本票給被告,系爭編 號1 、2 本票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 對系爭編號1 、2 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系爭編號1 、2 本票上簽名之筆跡、指印是否與原告相 符,其鑑定結果為:『一、指紋鑑定部分,送鑑卷宗1 宗(含卷內告吳家昇吳家慶當庭書寫橫式簽名之文件 及後證物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原本、本票原本2 張), 其內2 張本票原本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3 枚(編號 1-1 、1-2 、2-3 ),經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所附吳 家昇當庭捺印之左拇(大)指、左拇(大)指、右拇( 大)指指紋相符(僅以編號2-3 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二、筆跡鑑定部分:(一)甲類與乙類不相符。甲類: 爭議本票(票號:468430)上「吳家慶」字跡(爭議字 跡)。乙類:吳家慶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庭書上簽名 字跡(比對字跡)…』,此有原告當庭書寫直橫式簽名 文件、原告吳家慶開戶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 100005157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及本 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編號1 、2 本票上 之筆跡,其鑑定結果為:『一、甲1 類資料(即系爭編 號2 本票)上「吳家昇」簽名筆跡與「吳家慶」之「吳 家」等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二、甲2 類資料(即系爭編 號1 本票)上「吳家昇」簽名筆跡與「吳進田」之「吳 」字筆畫特徵相同。三、甲1 類資料上筆跡與甲2 類資 料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四、甲1 、甲2 類資料上筆跡均 與乙類資料(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原本2 紙、中國 信託開戶之印鑑卡原本1 份、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加盟合約書影本1 份)上吳家昇親筆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此有原告當庭書寫直橫式簽名文件、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本院卷第56、57頁)、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加盟合約書(本院卷第116 ~123 頁)、原告吳家 昇開戶資料(本院卷第71 、74 、75頁)及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 1000062228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3 ~155 頁)在卷 可稽。足證系爭編號1 、2 本票應非原告吳家慶、吳進 田所簽發。是以,被告請求原告吳家慶吳進田就系爭 編號1 、2 本票負票據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次查,原告吳家昇雖對系爭編號1 、2 本票之指印為其 所有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編號2 本票係因99年 5 月間簽發給木作廠商莊世明貨款支票跳票,經莊世明 要求所簽發,該票僅有填寫金額「參拾柒萬伍仟元整( 阿拉伯數字未填)」及預蓋手印外,其餘簽名、日期均 為空白,未填載;系爭編號1 本票係因積欠葉雲喜油漆 工程款未付,經葉雲喜要求所簽發,該票僅有填寫金額 「陸拾萬元整(含阿拉伯數字)」,其餘簽名、印章、 日期均空白;本件應係莊世明葉雲喜等則聯合起來, 將本票交給被告,並加偽造吳家慶吳進田簽名,及將 本票變造各項空白欄住後,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等 情。對此,被告均否認之,經查:
(1)原告吳家昇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函文結果雖稱 :「關於該鑑定報告只是鑑定是跟我的筆跡相似及疑 似,所以我認為並非我的筆跡」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查,上開鑑定 報告係以系爭編號1 、2 號本票、原告吳家昇在中國 信託開戶之印鑑卡、原告吳家昇所簽發之支票(本院 卷第56、57頁)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 約書(本院卷第116 ~123 頁)作為比對資料,且係 採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其鑑定過程縝密、 科學,正確率甚高,而經比對後,認為:「系爭編號 1 、2 本票上之筆跡均與印鑑卡、支票及加盟合約書 上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其書寫習慣(包 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亦均相同」,此有上開法務部鑑定書在卷可稽。其 結果顯與原告稱鑑定報告只是鑑定筆跡相似及疑似有 別,原告吳家昇對於上開所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稱不足採信。故應認系爭編號1 、2 號本票上之簽名 筆跡確屬原告吳家昇所為。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所謂本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 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是以交付本票使之流通,應以票面應記載事項 已完成之本票為交付,始屬交易常態,系爭編號1 、 2 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原告吳家昇所為既屬真正 ,則其主張系爭編號1 、2 本票,尚有金額及發票日 期等未填寫,係莊世明葉雲喜等則聯合起來,將本 票交給被告,並加偽造吳家慶吳進田簽名,及將本 票變造各項空白欄住後,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乙 節,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吳家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 被告所提之偽造票據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不起 訴處分而偵查終結,故原告吳家昇主張系爭編號1 、 2 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是莊世明葉雲喜等則聯 合起來,將本票交給被告,並加偽造吳家慶吳進田 簽名,及將本票變造各項空白欄住後,向法院提出本 票裁定聲請之主張,不足為採。
4、綜上,系爭編號1 、2 本票為原告吳家昇所簽發,原告 吳家昇應就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另原告吳家慶、吳進 田並未簽發系爭編號1 、2 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二)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 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 例參照)。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 接收受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辯稱:原告吳家昇向伊借錢,陸陸續續借貸約80 、90萬元,當時原告吳家昇有提供支票及汽車(綠邑家 飾有限公司所有之0001-TU 、原告吳家昇所有之 7589-KS )作擔保,並簽發系爭編號1 、2 本票2 紙給 被告,由於原告吳家昇提供之支票跳票,本為伊占有之 前二部汽車,原告吳家昇借走之後,在未告知的情形下



已經出售,故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提出行車 執照(本院卷第26頁)、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41 號民 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1~32、45~48頁 )、汽車委賣合約書(本院卷第49、52頁)、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暨各項異動業登記單(本院卷第50、53頁 )、切結書(本院卷第51、5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院卷第55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6、57 頁)等為證,且原告於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亦自承於99年4 月17日曾持2 張中國信託支票至「中文 當鋪」借,之後又交付系爭2 紙本票等語,有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772 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 信。原告雖稱:被告之答辯內容違反經驗法則與矛盾; 被告至今均未說明原告何時以汽車及支票與系爭本票二 紙向其借款;典當物品必以其有剩餘價值之物,惟 0001-TU 牌號及7589牌號二輛汽車均屬汽車貸款中,其 殘值已不多,且支票已跳票,在沒有任何可變現或十足 擔保品下,豈能以系爭本票二紙為借車擔保;原告於 100 年1 月13日庭訊時主張之借車時間矛盾。被告不符 合汽車融資業者的角色態度;各項文書內公司大小章是 被告疑似以電腦掃瞄前述支票印章,以偽造其內容所致 云云。惟原告吳家昇主張之上開各情,均屬個人推測之 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吳家昇判斷之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吳家昇吳進田名義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吳進田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吳家昇吳家慶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 告吳家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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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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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家昇、│99年4月30日 │99年5月28日 │ 600,000元│ 468440 │
│ │吳進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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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家昇、│99年4月15日 │99年4月20日 │ 375,000元│ 468430 │
│ │吳家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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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邑家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