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宋育德
吳世璋
被 告 江一民
法定代理人 江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