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法定代理人 施淑敏
訴訟代理人 施灼杬
林怡貞
周政璽
柯志忠
陳韋全
被 告 傅名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上之印章雖真正,但 印章都由父親保管,他使用時會問伊,但伊不知金額如此多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
㈢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獲付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已承 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自應就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是否經他人盜蓋印章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為父親所簽發,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遭他 人盜蓋,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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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傅名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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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示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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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0月20日 │700,000元 │100年10月20日 │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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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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