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859號
CLEV,100,壢簡,859,20120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賴水塘
被   告 簡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三十二之一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32之 1 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42,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6,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32之1 號2 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對於已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部分不再予以請求,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16日向其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 中壢市功學社新村32之1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一年,即自95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每月 租金6,000 元,於每月10日給付,嗣雙方於租約到期並未另 訂新約,然被告仍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租賃。惟被告於100 年4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9 個月租金未付,爰分別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0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與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32之1 號2 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 、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4 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扣除押租金後仍遲付租金二個月以上,故經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與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公示送達 ,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01 年1 月4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有台 灣新生報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01 年1 月4 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 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學社新村32之 1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 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 │
├──────────┼────────┼─────┤
│合 計 │1,75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